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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吕伟治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伟治,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海丰县。2012年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木阶,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伟治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伟治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木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伟治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间,采用催泪剂喷射被害人眼部或入室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等手段,在海丰县附城镇、海城镇等地,抢劫作案7次。抢得手机5部、纯金佛牌1个、数码相机1部、水晶手链6条、乌石手链4条、平板电脑1部、铂金项链1条、小汽车钥匙1把及人民币49100多元,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7073元。2014年5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伟治于海丰县海城镇西中街4巷58号门口,利用之前抢劫所得的小汽车钥匙,盗走被害人的骐达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伟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其他方法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伟治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伟治虽然每次抢劫携带了催泪剂,但未喷射受害人;入室抢劫时被告人并没有带刀,其系发现厝主欧某2带着一帮人回家,因害怕,随手在欧某2的家里拿了刀,作案过程中并没有殴打被害人欧某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吕伟治驾驶摩托车,面戴口罩,尾随驾驶小汽车的被害人黄某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村委绵兴大楼后面,趁黄某停车后,准备走进家里时,吕伟治上前将黄某踢倒,抢走其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31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于2014年2月18日22时30分接到黄某报案,称其在海丰县联河村委绵兴大楼后面家门口,突然被一名戴着口罩的男子拳打脚踢后抢走手提包。2014年9月26日海丰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伟治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3)被害人黄某陈述:2014年2月18日晚上10时许,我驾驶小车回家后将车开进车库,当时我左手拿着一个手提包按车库拉闸门的电动开关,接着我就要走进家里,这时有一名戴着口罩的男子冲过来,用脚踢我腹部,我被踢倒在地,后脑撞在墙上,他就动手抢我的手提包,我抓住不放,他就一拳打中我鼻部,接着就拉我到家门口,我因拉不过他就放手,那名男子就抢走我的手提包往外面的巷道跑,接着坐上他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往联河大道的方向逃跑。我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及身份证、行驶证等物品。(4)被告人吕伟治的供述:2014年2月18日22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佩带口罩,尾随驾驶小汽车的一女人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村委绵兴大楼后面,趁她停好小汽车后,准备进入家里时,我跑过去抢走她的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31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得手后,现金被我花掉,其他物品被我随手丢弃。2.被告人吕伟治经事先跟踪被害人黎某,得知其住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小区21栋东梯201房。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吕伟治携带催泪剂,佩戴口罩,藏匿于黎某家门口楼梯伺机抢劫,当黎某到达家门口时,吕伟治用催泪剂喷射黎某眼部,抢中其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70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一个纯金佛牌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接黎某报案称,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其回到附城镇联河小区21栋2楼的家门口,刚用钥匙开门就被一名带口罩的男子用催泪剂喷伤眼睛,黑色挎包被抢走。2014年6月11日海丰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伟治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3)证人颜某的证言:我是吕伟治的老婆,约2014年6月份,吕伟治喝了酒回家,他拿了一部苹果手机给我用,说是捡来的,当时手机的键盘锁住了,次日修理后就拿给我使用,我使用2个月后,一天外出时不小心弄丢了。(4)被害人黎某的陈述: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左右,我回到联河小区21栋2楼家门口,刚用钥匙开门,就突然从我左侧的楼梯上来了一名戴口罩的男子,他一来就用手里的催泪剂喷我左脸,我整个眼睛都睁不开,我的黑色挎包被抢走。我的挎包型号为香奈儿,于十天前以人民币27000元购买,里面装有LV钱包一个,于三年前以人民币7000元购买,现金约人民币7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纯金佛牌一个及驾驶证等物品。(5)被告人吕伟治的供述:我事先两次跟踪了一女子,探知其住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小区21栋东梯201房。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我在附城镇浪琴酒吧门旁边的小巷发现该女子驾驶小汽车回家,便先到她家门口楼梯藏匿起来,戴好口罩在那里守候,当该名女子回到家门口时,我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对着她的眼睛喷射,然后抢走她的手提袋,袋内装有一个类LV钱包、现金约人民币7000元、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个纯金佛牌及身份证等物品。手机我拿给老婆使用,但她用了不久丢失了。3.被告人吕伟治经事先跟踪被害人李某,得知其住在海丰县海城镇福临路国土局宿舍二栋。2014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伟治驾驶摩托车尾随驾驶小汽车的李某到国土局宿舍二栋,戴好口罩,伺机抢劫,当李某打开小汽车的车门时,吕伟治上前打开副驾驶室的车门,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喷射李某眼部,抢走其车上的一个电脑包,包内装有一部黑色富土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5000元)、保山南红手链(价值人民币390元)、铜什发手链(价值人民币324元)、紫水晶手链价值人民币44元)、石榴手链(价值人民币31元)、青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76元)碧玺手链(价值人民币108元)各一条,乌石手链四条,华为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接李某报案称,2014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小汽车回到海丰县海城镇福临路国土局宿舍二栋3号的家门口时,被一名男青年持催泪剂喷射,抢走一个电脑袋子。2014年4月28日海丰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伟治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6日在海丰县襟德路吕伟治的租住房查获并扣押了黑色富仁牌照相机1部、红色玉石手链1条、彩色相间玉石手链1条、紫色玉石手链1条、蓝色玉石手链1条、金黄色玉石手链1条、黑色玉石手链4条、深红色玉石手链1条。上述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4)海价(认)字[2014]020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富仕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碧玺手链价值人民币108元、保山南红手链价值人民币390元、铜什发手链价值人民币324元、紫水晶手链价值人民币44元、石榴手链价值人民币31元、青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76元。(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小汽车回海丰县城北社区福临路国土局宿舍二栋3号的家,我下车开了巷道铁门然后上小车准备开车进去,这时有名男青年从旁边窜了出来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并拿催泪剂朝我的脸喷射,我顿时眼睛看不见,蹲在驾驶室内,那名男青年顺手拿走我放在副驾驶室座椅上的一个电脑袋子。袋内有富仕牌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多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碧玺宝石一包价值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7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6)被告人吕伟治的供述:我事先跟踪了一女人后,探知她住在海丰县海城镇福临路国土局宿舍二栋。2014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在兆凯酒店附近尾随该女人,她驾驶一部小汽车回到国土局宿舍二栋,我便戴好口罩,当那女人停车打开车门时,我跑过去,打开副驾驶室的车门,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对着她的眼睛喷射,然后,抢走她放在副驾驶室座椅的一个电脑袋子,内装有一部黑色富土牌相机及一些石手链,有多少条我想不起来,还有华为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约7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现金被我花掉,石手链被公安同志扣押了,其他物品被我随手扔掉。4.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伟治驾驶摩托车尾随驾驶小汽车的被害人吴某2到海城镇名门大厦后面的巷子里,待吴某2停好车徒步往名门大厦时,吕伟治从背后追上被害人吴某2,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喷射吴某2的脸部,抢走其手提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几百元及一把日产骐达小汽车钥匙。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吕伟治发现吴某2驾驶的车牌号粤B×××××的骐达小汽车停放在海丰县海城镇西中街4巷58号门口,趁吴某2离开后,吕伟治便用先前抢来的钥匙将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接吴某2报案称,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其在海丰县海城镇名门路段被一名男青年用催泪剂喷到脸上,其红色手提包被抢走。吴某2还报案称,2014年5月28日凌晨0时30分其发现停放在西中街4巷60号房屋后面的红色东风日产小矫车被盗。2014年5月28日、同年9月29日海丰县公安局分别立案侦查。(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伟治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3)机动车所有权权属证明、行驶证、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及保险公司的证明证实:被盗的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汽车的所有权人是吴某2,其于车辆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获得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汕尾分公司保险赔偿。(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扣押了吕伟治驾驶的红色日产骐达小汽车一部。(5)海价(认)字[2014]020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6)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4年5月27日晚上9时许,我朋友吴某2将其驾驶的车辆红色骐达小轿车停放在海丰县海城镇西中街四巷60号房屋后面,我驾驶的小汽车停放在其车的前面。直到28日凌晨0时30分,我和吴某2走出来开车时发现吴某2的小汽车丢失了。(7)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我一个人回海城镇名门的家里时,刚走到名门路段,突然有一名男青年带着口罩徒步靠近我,然后伸手抢我拿在手上的手提包,我就跟他拉扯,他就从身上拿出催泪剂向我的脸部喷射,我的眼睛顿时张不开,不停流眼泪,他就将我拿在手上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得手后就驾驶摩托车逃跑了。我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一副日产骐达小汽车(粤B×××××)钥匙。2014年5月27日21时15分左右,我驾驶小轿车到海丰县海城镇帝豪宾馆西侧西中街4巷60号朋友家坐,我的小轿车停放在朋友家后面的空地上,直至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到停车地点取车时发现小汽车被盗了。(8)被告人吕伟治的供述: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尾随驾驶小汽车的一女人到海城镇名门大厦后面的巷子里,该女人停好车后徒步往名门大厦一楼门口时,我从背后追上去,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对着她的脸部喷射,然后抢走她的手提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几百元及一把日产骐达小汽车(车牌号码:粤B×××××)钥匙。2014年5月27日21时许,我又发现该女人驾驶的粤B×××××日产骐达小汽车停放在海丰县海城镇西中街4巷58号门口空地上,我就趁她离开后,用抢来的钥匙打开车门,将这辆红色日产骐达小汽车盗走。抢得的现金被我花掉,小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5.被告人吕伟治经事先跟踪被害人欧某2,得知其住在海丰县附城正大新村嘉盛楼。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吕伟治在附城镇新金川宾馆发现欧某2独自一人驾驶小汽车回家,吕伟治便驾车抢先到达正大新村嘉盛楼附近藏匿,并带戴好口罩,伺机抢劫,当欧某2回到家楼下,停好车准备进入楼内时,吕伟治冲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喷射欧某2眼部,抢走其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300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条铂金项链等物品。6.抢劫被害人欧某2得手后,被告人吕伟治觉得欧某2很有钱,于是决定进入欧某2的家中再次抢劫,并探清欧某2住在附城镇正大新村嘉盛楼四楼401房。2014年9月23日21时许,当欧某2的姐姐欧某1独自在家照看欧某2的儿子时,吕伟治谎称是住在楼上的邻居,有东西掉进其家里,骗取欧某1打开家门,吕伟治入室后,即持刀威胁欧某1,并将其捆绑、殴打。随后,吕伟治在欧某2房间发现一个保险柜,因无法打开,就威胁欧某1打电话给欧某2,谎称其发烧让欧某1回家照看儿子。几分钟后,吕伟治看到欧某2带着一帮朋友回家,当欧某2打开家门时,吕伟治推开欧某2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2、欧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接欧某2报案称,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19分左右其在附城镇南湖正大新村嘉盛楼下被一名男子持摧泪剂喷伤眼睛后,抢走手提包;欧某2还报案称,2014年9月23日晚上约9时30分,其家被人入室抢劫,其姐姐欧某1被歹徒控制至次日早上约6时,期间歹徒有撬砸其放在主人房内的保险柜,其回家时被歹徒持刀追赶,并被推倒致伤。2014年6月9日、同年9月29日海丰县公安局分别立案侦查。(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伟治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3)海公(刑)勘[2014]8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26日8时50分至同日9时50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海丰县附城镇正大新村嘉盛一栋东梯401。该房大门的门锁没有新鲜的撬压痕迹。由大门进入即为前阳台,从前阳台往里走,进入客厅,随后走入客厅东侧旁的主人房卧室。在靠北墙上摆放着一个衣柜,衣柜的转角处放着塑料绳;在靠东墙上摆放着一张床,床尾上放着塑料绳。该床床头南侧旁摆放着一个保险柜,柜门底部间隙有新鲜的撬压痕迹。从主人房卧室出来进入餐厅西侧的卧室,见衣柜和床之间的过道上有塑料绳和一个带血的纸巾团。(4)海公法鉴字2014第935、93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欧某2、欧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5)被害人欧某2的陈述: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左右,我驾驶一辆小车回家,当我下车后回家开门时,突然有一名男子跟在我后面进入楼内,那名男子一进来就伸手抢我的手提包,由于我的手提包现金过多,我就与他争抢,他拿出一支催泪剂喷我的眼睛,我就松手了,之后他将我推倒在地逃跑了。我的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3000元、手机二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铂金项链一条及身份证等物品。2014年9月23日13时,我从三环路嘉盛楼东梯1栋401房的家出来办事,出门前我交待我姐姐欧某1帮我在家照看我的儿子,之后我就一直在外面没有回家,直到当天凌晨约5时53分,我姐姐欧某1用她电话打我的电话,说他发现自己发烧了,让我赶紧回家带儿子。我接电话后就觉得我姐姐说话好像不太正常,有点怪怪的,我就打电话给我侄子欧丹青,让他和我一起回家看看。不久后,我就开车回到家里楼下,这时我侄子已经和一名朋友一起在我家楼下等我,我们三个人就一起上楼,到了四楼之后,我开门进家里,突然发现家里有个男子手持一把长刀,我就当场叫家里有人,我刚一叫,就看到一名蒙面男子手里持刀对我冲过来,我们三人看到后就赶紧跑出家,当我到达楼梯时,这名持刀的男子推了我一把,使我从楼梯摔下。之后的事情我就没有看到。不久后我站起来,回到家里,才发现欧某1被人捆绑在东边的客房里,而我儿子在房里面跪着哭。事后我检查过,家里没有丢失什么东西,家里的保险柜上的钥匙孔里插着一把保险柜钥匙,保险柜右下角处有被撬破损痕迹。我听我姐姐说那名持刀男子一整晚都在弄保险柜,但是因为保险柜有密码弄不开,所以持刀威胁我姐姐骗我回家,准备劫持我打开保险柜。(6)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2014年9月23日13时,我在妹妹欧某2家照看她的儿子,当晚9时许,由于我的家门没有反锁,有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持一把砍刀冲进家里的主人房,他进来后就叫我配合他,用胶丝线捆绑我,殴打我的脸部,用脚踢我的胸部和腹部,然后持刀架在我脖子上,接着把我拖到我睡的房间,当时我的血滴到满地都是,他还拿拖把擦掉地上的血,然后他就带上口罩和手套走出房间,之后我听到我妹妹主人房的保险柜的报警器在响,还听到几声砸东西的声音,他有问保险柜的密码,我说我是打工的不知道。直到24日凌晨5时53分,他就逼我打电话给我妹妹,骗说我发高烧了让她家带儿子,我就打电话给我妹妹并照他的话说。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听到妹妹在外面叫了一声就走了,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约过了五分钟,我妹妹进入房间,她将我的胶丝线解开,之后我听妹妹说她回来家里后被那名男子追了出去,被推倒在楼梯受伤,那名男子逃走了。欧某1经辨认混杂相片,确认被告人吕伟治就是入户持刀抢劫的人。(7)被告人吕伟治的供述:我事先跟踪一女人后,探知她住在海丰县附城镇正大新村嘉盛楼。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附城镇新金川宾馆发现该女人独自一人驾驶小汽车回家,就抢先到正大新村嘉盛楼附近藏匿起来并戴好口罩,当该女人驾驶小汽车回到家楼下,停好车后准备进楼内时,我便冲过去,用催泪剂对着她眼睛喷射,然后抢走她手中的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30000元、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条铂金项链及她的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现金被我花掉,其他物品被我随手扔掉。我抢了住在南湖正大新村嘉盛楼这名妇女后,觉得她太有钱了,于是就一直想去她家盗窃财物,之后我又去踩点,发现她住在四楼,而且家里没有住男人。到了2014年9月23日21时许,我就到她家去,当时我身上带了一把西瓜刀,我去到他家后,发现里面有人,于是我就按门铃,开门的是一名中年妇女,我就骗她有东西掉到她家窗外的防盗网上,她就叫我带路找东西,我假装去找东西,看了一下,发现家里只有她一个人,于是就拿一把刀架在她的脖子上,并用事先携带的黑色尼绳子将她绑住,威胁她不要叫,之后我就在房间搜了一下,没有搜到值钱的财物,但在房间发现了一个保险柜,我想打开这个保险柜,但无法打开。所以一直在屋内等待女事主回家,到清晨6时许,女事主一直没回来,无奈之下我就叫那名中年妇女打电话给她,让中年妇女谎称感冒了,这名中年妇女照做了,大约十几分钟后,楼下有人开门,我当时看到这房子的主人带人回来,就冲出门,逃离现场,走的时候还和她碰面了,但他们不知道我来她家抢劫。7.被告人吕伟治经事先跟踪被害人陈某,得知其住在海丰县附城镇新翠苑西2巷7号。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吕伟治发现陈某驾驶小汽车往回家的方向,吕伟治便驾驶盗来的日产骐达小汽车先于陈某到达其家附近的巷子,并戴好口罩,伺机抢劫,当陈某准备开门时,吕伟治冲上前抢陈某的手提袋,陈某被拉倒在地后,吕伟治抢得手提包逃离现场。包内装有人民币约200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接陈某报案称,2014年9月22日晚上10时50分许,其在附城镇联河村委新翠苑西2巷7号门口拿钥匙开门时,突然从其身后窜出一名男子伸手抢走其红色手提包。2014年9月25日海丰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伟治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3)海价(认)字[2014]020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星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9月22日晚10时50分许,我回到家门口,刚拿起钥匙准备开门,突然从我身后窜出一名男子伸手抢走我的红色手提包,我当时有和他拉扯,但最后我被拉倒,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0和三星W999黑色手机一部。(5)被告人吕伟治的供述:我事先跟踪一女人后,探知她住在海丰县附城镇新翠苑西2巷7号。2014年9月22日晚上10时许,我在富之城酒店发现那名女人独自一人驾驶小汽车,我从她驾车的方向判断她要回家,于是我便驾驶盗来的日产骐达小汽车到二环路“金丰燕翅鲍”门口,将车停在该处,然后窜到那女人的家门口附近的巷子里,戴好口罩,在那里守候她,过了一会儿,那女人将车开入车库后,准备进入家里时,我冲上去,抢走她手中的手提袋,内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一部黑色三星W999手机和一把钥匙。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晚9时许在海丰县附城镇二环路口红绿灯下将驾驶盗来的小汽车外出的吕伟治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伟治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海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海丰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伟治因犯抢夺罪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2年3月4日海丰县看守所将吕伟治释放。综上,被告人吕伟治抢劫作案7次(其中第6次属犯罪未遂)。抢得手机5部、纯金佛牌1个、数码相机1部、水晶手链6条、乌石手链4条、平板电脑1部、铂金项链1条、小汽车钥匙1把及人民币49100多元,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7073元;盗窃作案1次,涉案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伟治每次抢劫虽携带了催泪剂,但未喷射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在第1、第6、第7次作案时使用催泪剂伤人。而被告人吕伟治在实施第2、第3、第4、第5次抢劫时,使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喷射被害人眼部,致其反抗不能,强行抢走其财物的事实,这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吕伟治入室抢劫,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欧某1的事实,经查,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直接证据证明殴打的事实,还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欧某1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伟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属入户抢劫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伟治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吕伟治进入欧某2住宅的抢劫作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取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伟治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伟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3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仕忠审 判 员  彭朝城代理审判员  蔡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胜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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