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本市龙茗路2812号移动通信手机维修店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得柜台内5部手机后逃逸,其中包括一部三星GalaxyI9220型手机和一部华为MT7-CL0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MT7-C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2015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本市青年路236号商场门口手机贴膜柜台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窃得一部三星GT-N7100型手机后逃逸。经鉴定,被盗三星GT-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同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至本市中山北路3000号长城大厦三楼食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于桌上的一部华为G660-L075型手机后逃逸。经鉴定,被盗华为G660-L07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69元。同年1月6日晚,被告人鲍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所有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屏,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