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穆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7号原告穆某。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原告穆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孩子太小就坚持生活,但被告拒不悔改,现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认错,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与被告高某甲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在××××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0月1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穆某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十五床、褥子二床、洗衣机一台、电子表一块、枕巾十三对、枕罩二对、枕头二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穆某与被告高某甲结婚近三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高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一定期限和好,但至今已近四个月的时间,原被告并未在一起进行感情交流,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高某乙现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居住环境,将会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维持目前高某乙随被告生活的现状,因原告穆某系××人,可暂不负担高某乙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及的债务,因互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穆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高某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三、原告穆某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十五床、褥子二床、洗衣机一台、电子表一块、枕巾十三对、枕罩二对、枕头二对归原告穆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秘杰云审判员 李青青审判员 吴宝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