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翁某某,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养鹿镇。被告刘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8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3日生育次女刘某乙。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因触犯国家法律被判刑,出狱后,被告拒不悔改,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多次向居委会反映,经居委会干部劝阻无果。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被告均无悔改表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刘某甲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1套(价值4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实。原、被告夫妻多年,感情很好,从没有发生过吵架、打架的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被告所欠的24万元债务要共同偿还;被告服刑前有存款约三十多万元全部在原告处,要求平均分割;位于万州区的房子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8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3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8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基于离婚前提下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仕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