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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法委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洪亮申请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阜法委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周洪亮。赔偿义务机关: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陶子河路。复议机关: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赔偿请求人周洪亮以错误逮捕为由,要求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误工费4495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同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该院作出南检赔决字(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认为应当对周洪亮的赔偿请求给予赔偿。周洪亮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阜检赔阜决(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周洪亮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周洪亮取得赔偿的权利。周洪亮被羁押224日,应赔偿44954.56元(224日×200.69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周洪亮遭受到精神损害,尚未到达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南检赔决(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周洪亮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误工费44954.56元、医疗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同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周洪亮因涉嫌盗窃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周洪亮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4年7月24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洪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周洪亮不起诉。同日取保候审,共羁押224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不起诉的,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周洪亮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由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追究周洪亮的刑事责任。受害人周洪亮取得赔偿的权利,作为批捕机关和公诉机关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周洪亮被羁押224日,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每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44954.56元(224日×200.69元/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周洪亮被无罪羁押224日,在精神上、心理上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赔偿法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同时为赔偿请求人周洪亮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关于周洪亮的身体伤害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与阜南县人民检察院的错误批捕和公诉无关联性,对该申请事项不予赔偿。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南检赔决(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虽然决定了给予赔偿,但是无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阜检赔复决字(2014)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也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南检赔决(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二、撤销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阜检赔复决字(2014)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三、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周洪亮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44954.56元(224日×200.69元/日);四、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周洪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时为赔偿请求人周洪亮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五、驳回赔偿请求人周洪亮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