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长江与四平市隆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江,四平市隆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宋长江,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被告四平市隆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杨若忠,经理。原告宋长江诉被告四平市隆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升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江、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与李彦文签订协议书,为被告隆升公司开发的四平市红宇小区4号楼做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完工后,李彦文依据被告隆升公司的拨款付房通知书,将四平市红宇小区5号楼6单元7层东门80.57平方米的房屋抵防水工程款给付原告宋长江。原告接受房屋并办理相关物业手续于2005年入住至今。但被告隆升公司拒绝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原告办不了房照。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四平市宏宇小区5号楼6单元7层东门80.5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宋长江所有,判令被告为此房开具发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防水协议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发包工程施工队手中承包了防水工程。《拨付房屋通知书》,证明被告将拨付的房屋赠送给施工单位。李彦文说明一份,证明工程队已经将房屋抵防水工程款给付原告。李彦文证明材料,证明以诉争房屋抵防水工程款的事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西民一初字第259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四民一终字第311号,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进户票据,证明原告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居住合法的事实。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缴纳各项水、电、气、物业费,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四平市成达建筑公司李彦文施工队((2006)西民一初字第259号案件第三人)与隆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2004年10月本案原告宋长江与李彦文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宋长江为李彦文开发的四平市红宇小区4号楼做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完工后,宋长江与李彦文达成协议,由李彦文用隆升公司抵给其工程款的房子(本案争议房屋即四平市红宇小区5号楼6单元7层东门)顶防水工程款。2005年6月,依据被告隆升公司的拨款付房通知书,李彦文将四平市红宇小区5号楼6单元7层东门80.57平方米的房屋抵防水工程款给付原告宋长江。原告接受房屋并办理相关物业手续于2005年入住至今。但被告隆升公司拒绝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至今未办理房照。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平等且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西民一初字第259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四民一终字第311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李彦文与隆升公司之间用房屋折抵工程款的约定及宋长江与李彦文之间用房屋(四平市红宇小区5号楼6单元7层东门)折抵防水工程款的约定都是自愿、平等的,且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原告宋长江用房屋折抵防水工程的方式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隆升公司有义务为原告宋长江开具房屋发票,并配合宋长江完成房屋产权办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平市红宇小区5号楼6单元7层东门80.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宋长江所有。二、被告四平市隆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房屋销售发票,并配合原告宋长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平市隆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