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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于艳艳与张秀銮、王小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艳艳,张秀銮,王小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艳艳。委托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銮(曾用名张秀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迪。委托代理人:张秀銮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艳艳与被申请人张秀銮、王小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373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艳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于艳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张秀銮、王小迪之间具有借贷法律关系,申请人并未将有关钱款出借给案外人姚建庆。原审认为申请人在一审立案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姚建庆骗取涉案款项,事实上2012年6月19日申请人是在张秀銮的诱骗下到公安机关做了错误陈述,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于2014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申明情况并申请撤销原笔录,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有关证据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请求再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张秀銮、王小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调查证据申请,本院依法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于玉彬、于艳艳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公安分局《请求撤销于玉彬、于艳艳询问笔录申请》、2012年6月19日于玉彬、于艳艳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于玉彬、于艳艳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张秀銮和王小迪二人名义分别向于玉彬、于艳艳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姚建庆和担保人徐州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分别向于玉彬、于艳艳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人恒通公司向于玉彬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2012年2月23日于艳艳书写的关于委托投资的说明等。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于艳艳和于玉彬都是成年人,具有独立思考能力,二人称受到张秀銮欺骗没有依据,于玉彬和于艳艳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只是本案涉案人员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没有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的证明,事实情况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钱款都出借给姚建庆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应当综合进行分析判断。本院认为:申请人于艳艳本案起诉前已二次向公安机关表明法律关系,并确认了相关证据,现申请人仅口头否定其既已在先的陈述和确认,证据不足。关于讼争借款关系,于艳艳起诉前在公安机关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确认。根据原一审法院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2012年2月23日,于艳艳出具说明,证明其委托张秀銮向恒通公司投资,具体由张秀鸾负责操作,原来一直由张秀鸾向其出具借据并定期换据,2012年2月22日其见到姚建庆签字、恒通公司盖章的合计36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钱款中25万元是其本人的,其余11万元属于张秀鸾。在上述说明中,申请人对张秀鸾出具的借条进行了说明,认为属于委托投资性质,同时又对姚建庆签字、恒通公司盖章的合计36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予以确认,同日申请人还在上述36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由张秀鸾向其提供。2012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因钱款被姚建庆骗取故前来报案,对委托张秀鸾投资一事以及本息金额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申请人陈述的基本内容与上述书面声明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声明及陈述,内容具体明确,其在同时存在张秀鸾、王小迪出具的借据以及借款人姚建庆和担保人恒通公司出具的借据的情况下,已经对法律关系作出明确无误的解释和确认,上述陈述是在司法机关侦查犯罪案件期间作出,是其综合分析客观情况后所作的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法律关系的有效确认。申请人主张,因张秀銮本人担心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在张秀銮诱骗请求下其作出上述错误陈述。本院认为,申请人所述情况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严重违法情形,申请人仅以因同情而受到诱骗为由否定上述陈述和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申请人于艳艳与案外人姚建庆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有申请人的陈述确认和借款合同等为依据,因姚建庆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正在司法处理程序中,据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所作的新的陈述,是其主观意见和个人主张,不属于新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于艳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于艳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