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军与陈汉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陈汉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伟。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陈汉伟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陈军于2007年5月9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陈军、陈汉伟2006年5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要求陈汉伟支付陈军投资款2315302元及利息250005.61元,三、由陈汉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洛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洛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陈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军,陈汉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5月2日,陈军献、陈军与陈汉伟签订了《碾道村煤矿副井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投资数额,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陈军献也是合伙人之一,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陈军献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陈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高海娟审判员  宋丽萍审判员  李红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