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县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喜鸽、李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蒋某称自己在伊犁州车管所内有关系,可以帮学员通过驾照科目二、科目三,大肆向他人行骗,先后在伊宁县、伊宁市等地收取董某、王某某等21人现金、银行转账款共计68600元,并挥霍一空。被害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后,对骗取21名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母亲吴某某将以上钱款全部退赔,取得了谅解。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受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全额退赔受害人所有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蒋某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吴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岁数小,一时财迷心窍犯了罪,自己现在非常后悔,自己以后一定老老实实做人,母亲举债替自己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蒋某称自己在伊犁州车管所内有关系,可以帮学员通过驾照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大肆向他人行骗,先后在伊宁县、伊宁市等地收取董某、王某某等现金、银行转账款共计68600元,并挥霍一空。被害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后,对骗取21名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蒋某的母亲吴某某将以上钱款全部退赔受害人,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亲属积极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 平人民陪审员  吴树贵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洪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