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冯某,女,现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李某甲,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8日结婚。于2005年8月2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现一直分居,且被告已经同其他女人一起生活。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孩子也快成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初���原、被告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1999年2月25日出生)。后双方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原告因对被告不信任于2013年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冯某曾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冯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夫妻双方应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且原告诉讼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生育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后,李某乙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且经本院对其询问,其表示因被告有能力照顾自己,希望与被告一起生活,故由被告直接抚养李某乙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考虑子女实际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应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子女李某乙(1999年2月25日出生)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