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钱叔军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好丽登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思加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叔军,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好丽登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思加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40号原告:钱叔军。委托代理人:钱银琦。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好丽登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锋。被告:宁波北仑思加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国辉。原告钱叔军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好丽登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登公司)、宁波北仑思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思加公司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叔军的委托代理人钱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丽登公司、思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叔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好丽登公司于2007年6月2日签署一份《好旺角大厦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好丽登公司租赁原告好旺角大厦A0319的房产,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应于每年的2月28日和8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好丽登公司交付房屋。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好丽登公司本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821.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好丽登公司并未支付该租金。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好丽登公司,但始终未得到答复。《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在委托租赁经营期限内,若乙方(即被告好丽登公司)拖欠甲方(即原告)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滞交租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为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中乙方的责任及义务全部由丙方(即被告思加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好丽登公司、思加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好丽登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好丽登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思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好丽登公司、思加公司签订的《好旺角大厦委托租赁经营合同》;2.被告好丽登公司支付租金6542.31元(从2014年8月3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应计至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3.被告好丽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321.55元(自2014年8月3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应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014年12月10日至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二自2014年8月3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4.被告好丽登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71387元;5.被告思加公司对被告好丽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好丽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以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基数,按照滞交租金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同时,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钱叔军向本院提供:1.《好旺角大厦委托租赁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方相应的权利及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交通银行宁波北仑支行调取原告的银行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好丽登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具体情况;本院依职权向余亚云调取《好旺角委托租赁经营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好丽登公司与好旺角大厦其他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好旺角委托租赁经营补充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好丽登公司、思加公司签订一份《好旺角大厦委托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其购买的好旺角大厦A0319的房产及其内部的配套设施委托给乙方即(被告好丽登公司)租赁经营,建筑面积为58.61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登记证的面积为准)。委托租赁经营期限为8年,从2007年8月30日起到2015年8月30日止(如遇房产延期交付,从房产实际交付日起计,直至8年期满)。每年税后租金为该房产实际结算房价的8.28%。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支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向乙方提供身份证等材料,由乙方统一开设个人账户,并负责分别在每年的2月30日和8月30日前把租金存入该账户或通知甲方领取现金。在委托租赁经营期限内,若乙方拖欠甲方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滞交租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中乙方的责任及全部义务由丙方(即被告思加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好丽登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8年5月22日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572元、11571元;又于2008年11月27日、2009年5月22日、2009年11月9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3日各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571.5元。另查明,被告好丽登公司与余亚云签订《好旺角委托租赁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租赁经营期限为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分别于每年的11月22日、5月22日支付租金。原告所用的涉案房屋面积为57.37平方米,其出租给被告好丽登公司的房屋系预售房。本院就涉案房屋委托租赁经营期限及房屋租金的问题分析如下:原告认为,三方于2007日6月2日签订的《好旺角大厦委托租赁经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委托租赁经营期限及房屋租金,对合同约定的期限及租金内容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条款分析,房屋委托租赁经营期限最终以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日期为开始日期,房屋租金以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最终结算价作为计算依据,故合同约定的委托租赁经营期限及租金都是暂定内容,均需根据原告购买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及房屋价格予以确定。第二,从被告好丽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形分析,其第一次支付房屋租金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9日,后续支付租金的时间均为间隔半年左右,结合合同约定的先付后用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的支付方式,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好丽登公司根据原告购买的房屋的交付时间就委托租赁经营的起止时间进行了变更;另,被告好丽登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相比合同约定的金额有所减少,而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实际交付的房屋的面积与合同记载的面积相比有所减少,故也可推定双方根据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格就租金进行了变更。第三,本案原告与好旺角大厦其他业主出租的均是预售房,委托租赁经营的起始日期都是好旺角大厦开发商可以交付房屋的日期,故原告与其他业主的委托租赁期限起始日期应是一致的;现被告好丽登公司与好旺角大厦其他业主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委托租赁经营期限及租金进行了变更,现原告虽没有提供补充协议,但从情理上分析,原告与被告好丽登公司应签订过补充协议。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好丽登公司与其他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好旺角大厦委托租赁经营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原告与被告好丽登公司就涉案房屋的委托租赁经营期限为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房屋年租金为231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好丽登公司按约应于2014年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571.5元,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支付,逾期已达5个月有余,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好丽登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好丽登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571.5元,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租金应计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关于违约金,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应按照滞交租金11571.5元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被告好丽登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思加公司对被告好丽登公司承担的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好丽登公司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叔军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好丽登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思加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好旺角大厦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好丽登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钱叔军房屋租金11571.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5月21日,应计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好丽登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钱叔军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按照滞交租金11571.5元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四、被告宁波北仑思加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好丽登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钱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