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行与冯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行,冯化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360号原告杨行,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焕杰,教师。被告冯化林,居民。原告杨行与被告冯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沙石料,2012年12月7日被告写下欠条,共欠原告款482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180000元,2013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40000元,余款2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冯化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行是江阴市华市盛力石料厂的经营业主。被告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到原告处赊购原告经营的沙石料,2012年12月7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从5月11日到12月6日共计欠杨行沙石款共计:肆拾捌万零贰仟元整,(482000.00元)。欠款人:冯化林。2012、12、7。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180000元,2013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40000元,余款2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营业执照、谈话记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经营的商品后出具欠条未予及时清偿拖欠的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化林偿还原告杨行欠款26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836元由被告冯化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朱学敏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