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全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法定代表人王三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冠洋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20日,冠洋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纵横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纵横公司向其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承诺借用该款到2012年10月21日前。后纵横公司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请求判令纵横公司承担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纵横公司一审辩称:1000万元债务已抵销。三和公司欠其借款2000万的债务无力归还,三和公司与史全祥商定由冠洋公司加入抵销纵横公司欠冠洋公司的债务1000万元。2012年3月、4月,史全祥向吴某出具了收条,因三和公司本应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纵横公司欠款,故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书写为2011年12月19日。为此冠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全祥向其出具收条1份。综上,其欠冠洋公司款项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冠洋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冠洋公司交给纵横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号为:30300051/20180311,出票人为冠洋公司,收款人为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冠洋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借用到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2012年4月20日、23日、24日,纵横公司分三次汇款归还借款,合计1000万。2011年10月24日、2012年6月22日,纵横公司分别汇给冠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全祥之妻徐小立100万元、110万元利息。后史全祥向吴某(纵横公司副总经理)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归还款1000万元正”,“收款人冠洋公司精细化工史全祥”。该收条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事后,纵横公司在该收条上“1000万元正”后添加了“(孙某转)”字样。在本院(2012)锡商初字第0152号案件(以下简称0152号案件)中,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对孙某(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孙某对2011年12月19日纵横公司与冠洋公司债权转让一事表示不清楚,纵横公司的代理人戴山源当场口头通知孙某,纵横公司已将三和公司欠纵横公司的1000万债权转让给了冠洋公司,对此孙某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承兑汇票、收条、调查笔录、谈话笔录、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中,冠洋公司陈述:虽然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上“冠洋精细化工、史全祥”及“2011年12月19日”是史全祥亲笔所写,但不能证明冠洋公司已经收到纵横公司1000万元还款的事实,史全祥是酒后写了收条,其并没有收到该1000万元,也不存在纵横公司转让对孙某债权的事实,收条上“(孙某转)”字样是纵横公司伪造的。一审中,纵横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7日由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后出具的钱某声明书。该声明书上有关对债务抵销陈述如下:“……2012年1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在孙某办公室,孙某就把重庆开回的2000万元银票归还了纵横公司吴某(在场人员:本人、吴某、王某、孙某,还有其余两人不认识),剩下差纵横公司的1000万元,在重庆开票前,孙某提出因资金紧张,本次尚不能归还纵横公司,在此情况下,史全祥向孙某和我提出,该1000万元由冠洋公司代三和公司偿还给纵横公司,但三和公司应把利息50万元支付给冠洋公司。孙某同意该方案后,当时本人即打电话咨询吴某是否同意该方案,吴某表示同意。重庆回来后不久,史吴双方约好在宜兴荆溪宾馆把手续办一下,吃晚饭前,史全祥叫吴某把收条写好后给他签字并写了日期。(在吴某写的这张1000万元收条上,写了冠洋公司收到吴某归还款1000万元,该1000万收条实际是为抵销纵横公司借冠洋公司的1000万元,并特别把落款时间写为孙某1000万元借条的应归还日期。在场人是:吴某,王某,吴勤峰、史全祥及本人)。另1000万元,原讲好半年归还一次,在2012年4月,纵横公司就全部还掉了。……”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0265号案件(以下简称0265号案件,该案系0152号案件上诉形成)的调解笔录,表明调解方案中冠洋公司当时有放弃1000万元的意向。如果这笔债权真实客观存在,冠洋公司不会放弃该1000万元债权。3、吴某的证人证言。吴某称:“收条是上半部分的字迹都是我写的,是在宜兴荆溪宾馆吃晚饭之前写的,时间大约是2012年3、4月,本应是孙某归还给我,由于第三人冠洋公司通过抵销与债权人纵横公司之间债务的形式来实现的,这样就产生了这张1000万元的收条。写这张收条的原因是钱某在重庆吃过晚饭打我电话,说目前孙某资金比较紧张,不能归还纵横公司的3000万元债务,只能归还2000万元,史全祥向孙某和钱某提出另外的1000万元由冠洋公司代三和公司偿还给纵横公司,但是三和公司应把利息50万元支付给冠洋公司,我就同意了,所以就产生了这张收条。2012年3、4月份,我又打电话给史全祥,我说时间长了,把三和公司代偿的1000万元手续写一下,今晚到荆溪宾馆吃晚饭,钱某和史全祥说可以,我公司的王某等五六人,在吃饭的桌子上写了一张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落款时间就是孙某应该归还的日期,在场人员有我、王某、钱某、史全祥、吴勤峰。”4、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称:“这张收条在2012年3、4月份,吴某叫我去荆溪宾馆吃晚饭,就是为了孙某的债务,做一个债务抵销的手续,晚饭开始前,吴某提出把手续办了,史全祥说他的字不好,叫吴某代写一下,史全祥来签字,写好了以后就让史全祥签字,后来有人提到书写日期,当时写的就是2011年12月19日,这个日期是孙某应该归还吴某钱的日期。当时在场人有钱某、吴勤峰、吴某、史全祥以及我。”对上述证据,冠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某说的不是事实,不认可该证词的效力;证据2、该调解方案是该案代理人未经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意向性表示,其公司最终不会同意该方案;证据3、吴某的身份就是代表纵横公司,不具备在本案中为纵横公司作证的资格,所有陈述不应采信;证据4、王某是纵横公司的人员,其全程参与了0152号案件的全部庭审,不具备证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冠洋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纵横公司已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210万元利息。纵横公司提出史全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1000万元是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转让债权的抗辩,冠洋公司不予认可。从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对该转让行为是否成立分析如下:1、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已具备,债权转让成立。2011年10月20日,纵横公司借给三和公司2000万元借款,以此拥有对三和公司的债权。纵横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冠洋公司,只要经冠洋公司同意并通知三和公司,债权转让即成立。本案中,虽然史全祥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权转让,但其承认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系其亲笔签名,没有受到任何胁迫,且对书写这张收条的意图作不出合理解释,因此史全祥出具该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冠洋公司接受纵横公司的转让。纵横公司也于2013年1月11日向三和公司口头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2、债权转让行为的成立与否,并不以被转让方是否能实现被转让的债权作为衡量标准,被转让方接受该转让的债权后,不能因为实现不了而推翻已接受的转让债权。本案中冠洋公司以实际未收到款为由否认债权的转让理由不充足,不予采信。3、纵横公司申请证人钱某、吴某、王某到庭作证,对2011年12月19日史全祥出具收条的书写过程予以证明。钱某因故不能到庭作证,但出具了声明书,对纵横公司、冠洋公司、三和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证明,钱某的声明书应予采信。吴某、王某与纵横公司虽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证明效力偏低,但与钱某的声明书相互印证,具有加强法官心证的参考价值。综上,冠洋公司诉请的1000万元借款,在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予以处分后不再拥有向纵横公司主张偿还的权利,故对冠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冠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冠洋公司负担。冠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存在伪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更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孙某。该收条是史全祥酒后所写,不是冠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底,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纵横公司在过年前提前还款1000万元,吴某让史全祥事先写好收条,免得还款后再要收条,史全祥轻信吴某,出具了收条,后吴某未归还该笔借款,史全祥要求吴某把收条撕掉,吴某答应了,史全祥就没有把这个事情放在心上。2、纵横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钱某于2012年10月23日向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陈述的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实,钱某说是听吴某说的,且其印象模糊。但在两年后的本案中,钱某却对当时的情况回忆很清楚。这说明钱某一审中出具的声明书是纵横公司精心准备的。而且,钱某向派出所陈述的事实是他听吴某说的,性质上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吴某、王某是纵横公司工作人员,与纵横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吴某作为0152号案件的代理人参加过该案庭审,王某也旁听了该案庭审,0152号案件对本案相关事实也进行了审理,故两人的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上述纵横公司的代理人、证人在0152号案件中及本案一审中关于史全祥、孙某是否在场、是否一起吃饭等问题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3、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从未认可其结欠纵横公司任何款项。0152号案件代理人无代理纵横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授权,其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孙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明确本案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七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冠洋公司取得债权不符合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项,不能得出冠洋公司丧失向纵横公司主张权利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纵横公司答辩称:落款日期是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是书证,具有证明力,书写收条的背景由参与整个借贷行为的介绍人钱某的声明书予以证明。冠洋公司一再强调史全祥在喝醉酒以后写下收条,不是事实。纵横公司在事后添加“孙某转”字样,对收条内容没有实质改变,只是对收条的款项来源进行备注。纵横公司已将对三和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冠洋公司,冠洋公司自愿代三和公司归还1000万元欠款,该事实为收条所确认,故其不结欠冠洋公司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0152号案件及0265号案件中,纵横公司、冠洋公司均主张孙某于2012年1月14日将2000万元交付给自己以归还欠款。三和公司及孙某本人陈述多次相互矛盾。孙某一开始认可三和公司与纵横公司是承兑汇票借款关系,认可2011年向纵横公司借款2000万元,之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和公司却全面否认三和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有任何借款往来,否认需要向纵横公司归还借款;并且,孙某一开始三和公司在重庆是依据纵横公司的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开成小额汇票,之后又称其于2012年1月14日将开出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交付给冠洋公司。故该案两级法院均未采信孙某的陈述。该案中,冠洋公司提供了本案所涉2011年10月20日纵横公司出具给冠洋公司的2000万元的借条,主张对纵横公司有1000万元债权。纵横公司提交本案所涉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主张冠洋公司受让纵横公司对三和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并称:当时冠洋公司、纵横公司、孙某均在场,“孙某转”字样与收条其它内容同时书写,并非事后添加。经鉴定,该收条上“孙某转”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收条上其他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后冠洋公司明确不在该案中主张该1000万元。该案中,冠洋公司提供了其于2012年1月14日向宜兴市双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孙某于该日向冠洋公司交付2000万元承兑汇票后,冠洋公司向双禾公司出具收条并于当日将2000万元承兑汇票出借给纵横公司。经司法鉴定,法院确认该收条形成于2012年1月14日之后,冠洋公司不可能于2012年1月14日向双禾公司出具该收条,孙某不可能于2012年1月14日向冠洋公司归还该2000万元承兑汇票。二审又查明:2012年10月23日,派出所对钱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钱某陈述:2011年10月,史全祥借给了吴某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半年现金归还一次。半年后,吴某先归还了史全祥现金1000万元;后来(吴某借史全祥这笔钱之后没多久)吴某又将该笔承兑汇票借给了孙某,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现金全部归还。在吴某归还给史全祥1000万元现金之后,三人约定吴某余下的1000万元债务由孙某支付给史全祥。对此,钱某只知道大概情况,对其中的细节不清楚;钱某听吴某说吴某和史全祥做过手续的,吴某说当时孙某不在场、钱某本人在场,但是钱某本人对此印象模糊,记不起来了。二审中,经冠洋公司申请,孙某作证称:其欠纵横公司3000万元,冠洋公司和孙某都不知道纵横公司所说的该笔欠款由冠洋公司代偿的事实,其在2013年1月11日的调查笔录当场对该笔债权转让提出了异议,但调查笔录未记载;钱某所说的在重庆开票的时候孙某向钱某提出其不能归还纵横公司的款项、冠洋公司愿帮孙某向纵横公司还款,不是事实;冠洋公司不可能为孙某向纵横公司还款,因为孙某还欠冠洋公司1300万元;后冠洋公司拿到了2000万元承兑汇票后,才未向孙某催讨该1300万元欠款;纵横公司则向孙某催讨过欠款,催讨时未明确具体催讨金额,也未告知孙某冠洋公司已帮孙某还款。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纵横公司结欠冠洋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是否以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纵横公司以向冠洋公司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了该1000万元借款。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现有证据证明纵横公司转让给冠洋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0265号案件中法院已查明三和公司、孙某各向纵横公司借款1000万元未归还,本案中孙某在不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仍认可结欠纵横公司3000万元,均表明纵横公司存在1000万元债权可转让给冠洋公司。第二,现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转让1000万元债权的合意。1、纵横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钱某的声明书和询问笔录、吴某和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1)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上“(孙某转)”字样虽为事后添加,但除上述添加文字以外,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收条表明史全祥代表冠洋公司确认收到了纵横公司的1000万元还款。(2)钱某已于本案诉讼前即2012年10月23日向派出所陈述过“三人约定吴某余下的1000万元债务由孙某支付给史全祥”,该陈述与声明书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相互印证。虽然钱某也向派出所陈述过“对于其中的细节不清楚”,“其听吴某说他和史全祥做过手续的,吴某说当时孙某不在场、其在场,但是其印象比较模糊,记不起来了”,该陈述与本案中声明书的陈述虽不完全相同,但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3)吴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但能辅助证明本案事实。2、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债权转让本身不需要经过孙某同意,孙某是否知情、是否参与均不能否定冠洋公司和纵横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另外,在0152号案件、0265号案件及本案中,孙某本人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和公司陈述多次多处自相矛盾,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3、冠洋公司对出具收条过程的陈述不合理,也无证据佐证。冠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史全祥出具收条是在酒后致其已无法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而且,该收条所涉金额巨大,冠洋公司在未实际收到款项前即出具收条,事后也未取回,更未与纵横公司重新结算,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4、收条的落款时间与孙某其中一笔借款到期时间一致,印证了纵横公司陈述的真实性。纵横公司称该收条实际在2012年3月到4月期间形成的,落款日期写成“2011年12月19日”是因为这是孙某借款到期的时间。而0265号案件法院查明孙某确实有一笔借款于2011年12月19日到期,该收条上落款日期又是史全祥所写,与纵横公司的陈述能相互印证。5、纵横公司、冠洋公司均有变造证据的行为,对双方的陈述应结合其它证据谨慎审查。在0152号案件中,纵横公司在收条上事后添加“孙某转”字样,却陈述是与该收条上其他文字同时书写的;冠洋公司在双禾公司收条上事后补写内容,欲以该收条补写内容证明该收条本来不能证明的事实。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均不诚信,对双方的陈述均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相较而言,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力较强,当事人陈述也较合理,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反之,冠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当事人陈述有不合常理之处,故不予采信。第三,纵横公司已就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三和公司。纵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山源于2013年1月11日口头通知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纵横公司认可戴山源的代理行为,即使此前戴山源是无权代理,也已转变为有权代理。因此,应当认定纵横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综上,本院认定纵横公司通过转让债权方式清偿了其结欠冠洋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冠洋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冠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