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卢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卢添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添荣,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卢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添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添荣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0元给被告,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装修加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从2015年2月20日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0171.23元及利息(含罚息)9177.84元、复利111.2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80171.23元及利息(含罚息)9177.84元、复利111.2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卢添荣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帐凭证、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4.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帐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被告卢添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卢添荣(甲方)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卢添荣贷款500000元用于装修加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该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7月22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卢添荣发放贷款5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卢添荣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5日,卢添荣尚欠贷款贷款本金480171.23元及利息(含罚息)9177.84元、复利111.21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卢添荣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卢添荣领取贷款500000元进行装修,却未及时偿还贷款,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卢添荣未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卢添荣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卢添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80171.2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5日利息及罚息9177.84元、复利111.21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2元,减半收取4321元,财产保全费2967元,合计7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添荣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