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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郭占平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占平,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平,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八层818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士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乃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上诉人郭占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邦泰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占平,被上诉人国都邦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乃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占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入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任“海淀区大西山旅游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大西山项目部)办公室主任。2013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其因现场工作事务垫付资金133325元。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公司向其返还垫付资金133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都邦泰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郭占平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原名称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2014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其公司名称变更前,财务状况均自行承担,与国都建设集团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国都建设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郭占平的诉讼请求。郭占平相关纠纷事宜由国都邦泰公司处理,与其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垫付款项争议,经询问,国都邦泰公司对郭占平为其公司垫付114177元及19148.74元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为国都邦泰公司是否向郭占平报销上述款项。其一,国都邦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同时亦为涉案垫付款项的账目经手方,在双方就垫付款项是否报销存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都邦泰公司应依法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明细账册,以明晰事实、定纷止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院就相关法律责任、诉讼风险向国都邦泰公司进行了当庭释明,国都邦泰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且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鉴此,国都邦泰公司应依法就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二,关于支出凭单是否为实际支付记录,法院认为,从报销审批单抬头显示的“分公司→集团报销审批单”以及下方管理人员的签字及所附时间来看,截止2013年12月12日,国都邦泰公司汇总核算的郭占平垫付款114177元及19148.74元尚未自上级公司报销审批完毕。在此情况下,从证据特征及常理而言,仅列有国都邦泰公司管理人员审批签字的分单列明的支出凭单不可能为实际支付及领款的记录单据。退一步而言,支出凭单若为实际支付记录,则国都邦泰公司亦应提交相应的申请、审批底单,或提供实领款项的走账明细,现国都邦泰公司未提交相关财务凭证、明细账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三,国都邦泰公司主张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及北京银行业务回单所载款项为其公司向郭占平支付的部分垫付款项,该主张显然与该公司所持支出凭单为实际支付记录的主张自相矛盾。同时,从支付时间来看,北京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早于报销审批单显示的审批时间,故该款项与本案争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此外,关于杭州银行电子回单所载款项是否为国都邦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项,法院认为,在郭占平就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及涉案垫付款项账目经手方的国都邦泰公司,应就上述款项与本案所涉垫付款项之间的关联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国都邦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其在前述自相矛盾之处,法院对国都邦泰公司关于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及北京银行业务回单所载款项为其公司向郭占平支付的部分垫付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国都邦泰公司的诉讼责任及举证不能的相关情况,并结合国都邦泰公司自相矛盾的陈述及支出凭证、报销审批单所显示的证据特征、所载内容,对国都邦泰公司关于已向郭占平报销其为公司垫付的114177元及19148.7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郭占平要求国都邦泰公司支付垫付的资金133325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国都建设集团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一方,郭占平要求国都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占平一次性支付垫付款项十三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二、驳回郭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郭占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国都建设集团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33325元,本案诉讼费及上诉人因本案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合理费用由国都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曾是国都建设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3月31日经国都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成为独立的法人,即国都邦泰公司。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与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国都邦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由国都邦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垫资错误。国都邦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对郭占平的上诉请求其亦同意。国都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陈述其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郭占平以要求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垫付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占平不服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郭占平主张其曾系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职工,并提交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该证明显示:郭占平“自2011年10月1日入职我公司,……2013年12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国都建设集团公司与国都邦泰公司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均予认可。郭占平主张其在职期间担任大西山项目部办公室主任,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为该项目累计垫款133325元,其中包括:1、加油费7283元;2、停车费、过桥费502元;3、食堂伙食费21001元;4、食堂招待费11810元;5、日常办公用品5319元;6、食堂餐饮费40000元;7、加油费13517元;8、办公用品9125元;9、车辆租赁费6000元;10、生活垃圾费19148.7元。为证明其主张,郭占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支出凭单。支出凭单所载款项项目包括上述1至9项。“领款人”处显示有郭占平签字,“主管审批”处显示有“殷××”签字,“财务主管”处显示有“陈××”签字,“审核”处显示有“殷××”签字。郭占平主张“殷××”系国都邦泰公司经理、“陈××”系国都邦泰公司总会计师、“殷××”系大西山项目经理。二、报销审批单。报销审批单抬头显示为“分公司→集团报销审批单”,下方内容为相关人员垫付费用汇总情况,其中涉及郭占平项目共计两项,其一为“114177.00”,备注“郭占平垫付各项费用”;其二为“19148.74”,备注“郭占平垫付费用”。报销审批单下方载有“殷××”、“殷××12/12”等签名内容。国都建设集团公司与国都邦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支出凭单及报销审批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占平确曾垫付114177元及19148.74元,但其公司已经予以支付,支出凭单可以显示费用已向郭占平报销。为证明其主张,国都邦泰公司提交了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其中,杭州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金额为19104元,日期显示为2014年1月3日;北京银行业务回单显示金额为42581.5元,日期显示为2013年12月20日。国都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郭占平认可收到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和北京银行业务回单所载款项,但对国都邦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并非本案所涉报销款,系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款。经询问,国都邦泰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和北京银行业务回单相应的财务凭证账册。此外,郭占平主张在支出凭单“领款人”处先行签字为国都邦泰公司业务操作习惯,支出凭单所载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仅为垫付款项的审批、确认单据。一审期间,经法院释明,国都建设集团公司与国都邦泰公司未能提供涉案支出凭单所对应的财务凭证、明细账册,且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审理中,郭占平提交: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企业改制申请书,四、名称变更通知,五、指定(委托)书。郭占平主张上述工商登记手续说明了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改制变更的情况,进而证明其从入职到离职期间一直为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工作。国都邦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国都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陈述其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成立,是国都建设集团公司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3月17日国都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将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都邦泰公司。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支出凭单、报销审批单、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北京银行业务回单、申请书、营业执照、企业改制申请书、名称变更通知、指定(委托)书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郭占平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应为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系国都建设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国都建设集团主张郭占平相关纠纷事宜由国都邦泰公司处理,与其无关。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要义,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此国都建设集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垫付资金,国都建设集团认可郭占平提交的支出凭单和报销审批单的真实性,并主张支出凭单即可显示报销单中的款项已支付郭占平。然而,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实际支付报销费用的依据,该支出凭单应由用人单位掌握。本案中,支出凭单由郭占平提交,与财务管理的一般惯例不符,故本院对国都建设集团公司关于支出凭单系实际支付记录的主张不予采信。国都邦泰公司提交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北京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已经返还郭占平垫付的部分款项,该主张与国都建设集团所持支出凭单即为实际支付记录的主张矛盾,且在郭占平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国都建设集团与国都邦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之间的关联性。经一审法院释明,国都建设集团未能提交本案争议款项所对应的财务凭证和明细账册,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郭占平主张的垫付资金产生于其在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工作期间,国都建设集团公司应就该笔款项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故此,郭占平上诉要求国都建设集团返还相应垫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郭占平一审期间撤回其关于因诉讼产生的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请求,二审期间其再次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54号民事判决;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占平一次性支付垫付款项十三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三、驳回郭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祖志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