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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苏某甲、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郭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袁斗一,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宇出庭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斗一、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包头市圣邦物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现代牧业(察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棉粕购销合同,其又与山东省夏津县华某植物油有限公司签订了棉粕购销合同。2014年1月26日左右,武某(另案处理)联系包头市圣邦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某给去山东送货的苏某甲和郭某甲每人配一车棉粕,杨某就联系山东夏津县华某植物油有限公司给二人各配一货车棉粕,苏某甲经山东夏津县万佳配货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约定,承运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假如丢失或毁坏,由承运方赔偿。交货方是现代牧业(察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途经张北县时经苏某甲和郭某甲同意,周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28日在张北县京北冷库从二人车上卸载13余吨棉粕将其销售,并在苏某甲和郭某甲车上装载了13.02吨石子。2014年1月30日,牧业公司卸载苏某甲车上的棉粕时,装卸工和库管发现了苏某甲车上装载石子,是武某去处理的。卸完郭某甲和苏某甲车上的棉粕后,武某让二人在牧业公司厂区内的一个搅拌站卸完了车上所载的石子,过完地磅,郭某甲和苏某乙顺利完成交货。包头市圣邦物质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夏津华某植物油有限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承运方即二被告人苏某甲、郭某甲。案发后,牧业公司冻结了苏某甲和郭某甲这两车棉粕款。经认证,被诈骗的棉粕价格为3330元/吨。被诈骗的棉粕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0余元。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退赔了受害方现代牧业(察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000元。该公司对二被告人苏某甲、郭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董某、丁某、张某、苗某、郝某、郭某乙的证言,书证外来人员登记表、棉粕购销合同、发货单、过磅单、现代牧业入库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视频资料,张北县物价局(2014)3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包头市圣邦物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夏津县华某植物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过磅单、提取笔录、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人苏某甲、郭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从车上卸载棉粕并用石子补足重量,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棉粕,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苏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坦白其犯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赔受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公司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犯罪事实,又共同积极退赔受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公司的书面谅解,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苏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郭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