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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龙波与张跃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波,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义,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现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龙波因与被上诉人张跃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明、被上诉人张跃义的委托代理人曾献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张龙波与案外人林生炉、张雪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址在云霄县莆美镇莆政路××号的建设用地一块连同地上建筑物以人民币325000元转让给原告,林生炉、张雪华将云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张龙波,现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张跃义在原告与林生炉、张雪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已强行入住云霄县莆美镇莆政路××号房屋,原告现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的址在云霄县莆美镇高洋区莆政路××号房屋现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登记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张雪华,张雪华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其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原告与张雪华、林生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涉及的云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并非原告。且原告与张雪华、林生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张雪华、林生炉也未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也未基于合同关系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属其所有或合法占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腾出并返还房屋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跃义以拍卖程序违法、请求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应另行诉求,但不得以占用房屋的方式对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龙波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龙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龙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发生效力。上诉人与张雪华、林生炉之间在法院的主持下,已就讼争的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进行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已取得了讼争房屋物权。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讼争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跃义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产权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生效,被上诉人未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无权请求上诉人返还讼争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修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龙波与林生炉、张雪华就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讼争房屋归上诉人张龙波执掌使用。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发生效力。讼争房屋经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归上诉人张龙波执掌使用,被上诉人张跃义无任何依据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故上诉人张龙波有权要求无权使用讼争房屋的被上诉人张跃义返还讼争房屋。上诉人张龙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张龙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属其所有或合法占有,请求被上诉人张跃义返还讼争房屋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跃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讼争房屋返还上诉人张龙波执掌、使用。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175元,均由上诉人张跃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