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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臻与刘川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臻,刘川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臻,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兰苹(王臻之母),1964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川妹,女,1975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文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臻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臻之法定代理人郭兰苹、被上诉人刘川妹之委托代理人魏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王臻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川妹在王臻精神不正常,且在没有监护人和郭兰苹不知情的情况下,怂恿哄骗王臻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屋低于市场价格50%卖于他人吕淑芳。刘川妹还亲自带人将室内家具、工艺品全部运走价值20万元,拿走现金28万元,装修全部被毁坏价值130万元,给王臻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川妹赔偿王臻家具装修损失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川妹承担。刘川妹辩称:王臻所述不属实,王臻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本科学历,且在房山区环保局工作为科员,我并没有怂恿哄骗王臻的行为,王臻与吕淑芬所签合同与我无关,我没有侵占王臻财产的行为,王臻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臻之法定代理人郭兰苹系王臻之母。王臻于2013年4月1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并同时指定郭兰苹为王臻的监护人。2011年1月7日,王臻与案外人吕淑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王臻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屋卖给买受人吕淑芳。庭审中,王臻提供照片、证人证言等欲证明刘川妹毁损了其财物及其财产损失情况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王臻所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尚不能证明王臻的确定损失情况,亦不能证明该损失系由刘川妹之行为所导致,故对王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驳回王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臻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川妹系直接侵权人,故原审法院所做处理应予以纠正。刘川妹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王臻的法定代理人郭兰苹在涉及其他案件时,因郭兰苹之行为能力产生争议,法院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该鉴定对本案处理有影响,本院中止了本案审理。现未确定郭兰苹无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2013)房民特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照片、病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臻起诉认为,其与案外人吕淑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因王臻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使其在交易过程中受到欺骗,造成其经济损失。现王臻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但本案被告刘川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臻已另案提起诉讼,且该案尚未审结。王臻直接向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而其起诉要求的相关损失应在相关案件中一并予以解决。现王臻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审结前,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臻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王臻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臻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靳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