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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卢小薇与苏建华、韩静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薇,苏建华,韩静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10号原告卢小薇,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6209。委托代理人马立云、李达胜,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039。委托代理人夏勤湘,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静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4127。原告卢小薇诉被告苏建华、韩静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达胜、被告苏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静仪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苏建华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以东莞市南城区怡丰昌盛大厦商铺09号和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管理区宏达花园别墅206作抵押。借款后,被告苏建华未予偿还,被告韩静仪作为被告苏建华配偶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建华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150577.8元(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并支付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二、原告对被告苏建华对上述债务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韩静仪对被告苏建华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苏建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200000元。2、存款账户回单、《证明》,证明原告委托梁纪静向被告苏建华转款2000000元。3、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梁纪静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4、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管理区别墅206、东莞市南城区商铺09号享有抵押权。5、梁纪静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的借款是原告委托梁纪静向被告苏建华转款。被告苏建华辩称,一、案涉借款实际上借新债还旧债的形式,案涉借款实际上是被告苏建华向梁纪静的哥哥梁纪武借款,旧债的借款实际金额为200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另外200000元是原告要求的好处费。三、被告苏建华已经按照月息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开始时是按照4.5%月息全额支付的,后面没有按照4.5%的标准支付全额利息。总共支付了1230000元,前述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偿还了本金。四、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被告苏建华、韩静仪已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苏建华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粤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帐、存款明细帐、兴业银行交易对手流水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指定收款人梁纪武还本付息989999元,被告直接向原告卢小薇还款240000元。被告韩静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苏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现本人苏建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卢小薇借到2200000元,承诺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给借出方作为报酬,本人并以苏建华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商铺09号(证号粤房产证字第××号)、韩静仪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管理区别墅206(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以其他财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苏建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借款借据》下方注明“于2013.元月31日转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梁纪静为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梁纪静银行账户向被告苏建华分40次共转账2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苏建华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原告,且被告苏建华在《借款借据》中确认的200000元为给原告的好处费,被告苏建华并已向原告还款123000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苏建华在《借款借据》中确认的200000元为案涉借款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双方确认的利息,被告苏建华向原告支付240000元亦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息。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案涉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000000元;2、2014年6月6日被告苏建华向原告分四次共支付16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苏建华向原告支付80000元;3、案涉的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另查,被告苏建华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被告苏建华共向梁纪武转款989999元。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梁纪武调查案涉借款的情况,梁纪武向本院陈述:被告苏建华提交证据中显示的汇款真实发生,但是该些汇款是其与被告苏建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产生的,与本案苏建华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再查,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而被告苏建华提供的离婚证显示两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价值2350557.8元的相应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静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韩静仪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韩静仪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苏建华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原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苏建华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向原告借款,且向被告苏建华汇出借款的系原告的丈夫梁纪静,梁纪静也到庭确认代原告向其汇款,故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苏建华出借借款的事实。双方庭审中确认案涉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苏建华确认的2200000元中的200000元属双方利息的结算,原告收到的240000元也属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苏建华主张该200000元为给原告借款的好处费,且被告苏建华已还款12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的出具时间虽是2014年6月10日,但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苏建华在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后,仍于2014年6月10日确认借款2200000元,《借款借据》相当于双方对借款截止于2014年6月10日的结算,而被告苏建华将确认的200000元利息归入借款本金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苏建华确认的200000元及已支付的160000元也没有超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最高利息的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苏建华确认的200000元及支付的160000元属借款利息。而被告苏建华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苏建华支付的80000元,先支付被告苏建华确认的利息,经核算,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苏建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房产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案涉的抵押权并没有设立,原告请求对被告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静仪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苏建华提供的离婚登记证虽显示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31日,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既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建华约定由苏建华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华、韩静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小薇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小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04.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4.46元,由原告承担1844.46元,两被告承担28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