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瑞群、张慧琳、张慧珊与被告黄良珍、第三人黄伟全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群,张慧琳,张慧珊,黄良珍,黄伟全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黄瑞群,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路口村,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江边路。原告:张慧琳,女,汉族,1997年3月9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江边路。法定代理人:张广发,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江边路。原告:张慧珊,女,汉族,1993年9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路口村,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江边路。委托代理人:张广发,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江边路,系原告张慧珊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珍,男,汉族,1938年7月7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路口村。委托代理人:黄瑞景,女,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路口村。委托代理人:黄瑞贤,女,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路口村。第三人:黄伟全,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路口村。委托代理人:陈维娣,女,汉族,1945年9月2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路口村。原告黄瑞群、张慧琳、张慧珊诉被告黄良珍、第三人黄伟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群、张慧琳、张慧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原告张慧琳法定代理人张广发、原告张慧珊委托代理人张广发、被告黄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景、黄瑞贤,第三人黄伟全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瑞群、张慧琳、张慧珊诉称,原告张慧琳和张慧珊是原告黄瑞群的女儿,原告黄瑞群是被告的女儿,第三人是被告的儿子,原、被告及第三人是一家人。原、被告、第三人的户口均是惠城区桥东街道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是大路口村民小组村民。2008年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统一将建好新的村民住宅楼分配给各户村民。2012年大路口村民小组将位于惠城区桥东街道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的村民住宅分配房A区第11栋五层楼分配给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中原告张慧琳的指标是原告其母亲即原告向大路口经济合作社交清购买高价指标分配收费110927.14元取得购买条件。原、被告及第三人收楼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由作为一家之长和长辈的被告对村民住宅分配房A区第11栋五层楼进行了分割,其中第一层归原告黄瑞群使用,第二层归被告使用,第三层归第三人使用,第四层归原告张慧珊使用,第五层归原告张慧琳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书面的村住宅分房协议。原告已按分房结果收楼领取了锁匙及使用房屋。但被告之后因听信其他女儿产生不同意见。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调而未果,被告也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今后的纠纷,让一家人和谐相处,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的村民住宅分配房A区第11栋五层楼的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判令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的村民住宅分配房A区第11栋五层楼的第一层使用权归原告黄瑞群享有,第四层使用权归原告张慧珊享有、第五层使用权归原告张慧琳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良珍辩称,一、原告张慧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张慧琳(黄瑞群小女儿)不是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村民,不具备大路口村民住宅的分配资格,张慧琳也不是本案争议房屋A区第11栋的共有人之一,其无权请求对A区第11栋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张慧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东平村大路口A区第11栋(共五层)村民住宅,虽于2012年12月28日经村民代表抽签确定为原告黄瑞群、张慧珊及答辩人黄良珍、儿子黄伟全四人共有,但至今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政府职能部门对上述房屋及土地尚未进行确权,权属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现阶段暂时不应对该房屋进行分析。三、A区第11栋房屋用高价指标所购买的其中一层产权应为黄良珍、黄伟全、黄瑞群、张慧珊四人共有,不应为原告黄瑞群一人所有。根据东平村大路口村民住宅分配方案,原告黄瑞群、张慧珊及答辩人黄良珍、儿子黄伟全四人共可分得四层房屋,A区第11栋房屋(共五层)其中一层为高价指标所购买。根据本村对于高价指标的购买条件,每户三人以上才可高价购买一层的房屋,出嫁女原则上不得购买高价指标。由于原告黄瑞群与答辩人是父女关系,与黄伟全是姐弟关系,且答辩人、黄伟全经济困难,因此,当时是由黄瑞群代为缴交该层的框架款及外墙装修款共110927.14元,该层房屋实际是原告黄瑞群代表其本人及黄良珍、黄伟全、张慧珊四人所购买,产权应为黄良珍、黄伟全、黄瑞群、张慧珊四人共同共有,不应为黄瑞群一人所有。至于黄瑞群代缴的款项110927.14元,答辩人及黄伟全同意按比例返还给黄瑞群。四、答辩人黄良珍及儿子黄伟全从未与原告黄瑞群就A区第11栋房屋各层的房屋使用权达成分割协议,原告请求将具有商铺价值的第一层楼房使用权判归其享有,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房屋各共有人的实际情况,照顾答辩人夫妇的生活及养老需要,请求法庭将该房屋的第一层的使用权判归答辩人黄良珍为宜。2012年12月28日,大路口村民小组对村民住宅以抽签方式确定各户所分得的具体栋数及位置,由原告黄瑞群代表其女儿张慧珊、答辩人黄良珍及黄伟全抽得A区第11栋房屋。该栋房屋位于靠近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平大门大路边,第一层具有商铺价值,参照周边第一层房屋的租金标准,每月租金达到三、四千元,第一层的房屋价值也远高于二层以上住宅的3-7倍。答辩人今年已75周岁,妻子陈维娣也已67周岁,年老体弱,夫妇两人没有退休金、没有社保,全靠旧房屋600多元租金艰难度日。儿子黄伟全今年37岁,有自闭倾向,十多年来从不出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还需答辩人夫妇供养。原告黄瑞群一直以来就没有赡养父母,此次村里分配村民住宅,答辩人夫妇本期望将第11栋楼房第一层出租以解决目前生活困难及作今后养老保障,其它子女也表示支持。可是原告黄瑞群却出于私心,不顾父母死活,竟想侵占价值较高的第一层房屋以满足私欲,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村里抽签确定各户住宅楼后,答辩人及儿子黄伟全从未与原告黄瑞群就A区第11栋房屋各层的房屋使用权达成分割协议,原告请求将具有商铺价值的第一层使用权判归其享有,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房屋各共有人的实际情况,照顾答辩人夫妇今后生活及养老需要,如法庭确需对本案房屋分家析产,请求法庭将该房屋的第一层使用权判归答辩人享有。第三人黄伟全答辩称,一、关于东平村大路口A区第11栋用高价指标购买的其中一层楼房,由于生活困难,本人同意属于黄良珍一家三口的高价指标转让给黄瑞群出资购买。二是本人从未同意将A区第11栋房屋第一层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黄瑞群享有,也没有参加过该栋房屋各层使用权分割的抽签,更没有在所谓分家析产协议上签名,也未授权父亲黄良珍同意将该栋房屋第一层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原告黄瑞群享有。三、根据父母黄良珍、陈维娣的经济状况及本人目前的实际情况,本人同意将A区第11栋房屋第一层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划归父亲黄良珍享有,本人同意不需要父亲对本人作出补偿。四、本人同意法庭将A区第11栋房屋的第二至第五层的其中一层使用权划分归本人享有。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琳、张慧珊均是原告黄瑞群的女儿,原告黄瑞群是被告黄良珍的女儿,第三人黄伟全是被告黄良珍的儿子,原告黄瑞群与第三人黄伟全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一家人。原告黄瑞群、张慧珊、被告黄良珍及第三人黄伟全的户口均在惠城区桥东街道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原告张慧琳的户籍住址是惠城区江边路25号。2008年间,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统一将建好新的村民住宅楼分配给各户村民,对于分配后尚有剩余的村民住宅,规定每户三人以上可高价购买一层,其中原告黄瑞群取得1层的高价购买指标。2009年9月14日、2012年11月29日和30日,原告黄瑞群分别向大路口村小组缴交一屋框架款88000元,住宅外墙装修款22927.14元,共110927.14元。2012年底大路口村民小组通过抽签方式分配确定住宅房屋,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及其父亲、同胞兄弟姐妹共9人,抽得A区11栋和22栋共9层住宅,加上高价指标1层,共取得2栋楼10层住宅,其中原告张慧珊、被告黄良珍、第三人黄伟全委托原告黄瑞群作为四人一户的代表参与抽签。后经过原告、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等9人协商,确定A区22栋五层住宅归黄瑞贤、黄瑞景、黄瑞洪、陈维娣和黄永威享有,A区11栋五层则分给了原告黄瑞群、张慧珊、被告黄良珍、第三人黄伟全,余下一层属于高价指标。抽签结束后,被告黄良珍在2012年12月27日委托原告黄瑞群作为四人一户的代表参与村抽签的纸张下半部分写上:“五层楼:再分抽签A区11栋楼。姓名:一层:黄瑞群,二层:黄良珍,三层:黄伟全,四层:张慧珊,五层:张慧琳”,本案三原告、第三人均未在下半部分的内容上签名。后当事人对分配结果产生纠纷,三原告遂于2014年3日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所求。另查,原告张慧琳的户籍所在地为惠州市惠城区江边路25号,不属于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村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分配登记数量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及收款收据、村住宅分房协议、村民住宅人员名额与高价指标组合分配表册、证明、意见函、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一家人。原告诉请分析的财产系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住宅A区第11栋五层住宅楼。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显示,该楼房是原告黄瑞群、张慧珊、被告黄良珍及第三人黄伟全在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通过抽签分配取得的村民住宅用房,尚未登记申领产权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良珍在委托代表参与村抽签的纸张下半部分所写的内容是否具备分家析产的协议,能否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二是原告张慧琳是否具有参与A区第11栋五层住宅分配的资格;三是A区第11栋五层住宅应如何进行分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九条亦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和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内容。本案原告黄瑞群、张慧珊、被告黄良珍和第三人黄伟全均系18周岁以上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黄良珍在委托代表参与村抽签的纸张下半部分所写的内容,未证据证明被告书写时与原告、第三人进行协商,也并未取得原告、第三人的委托和授权,仅是被告黄良珍个人的想法或单方意愿,并不能代表所有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三人黄伟全就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被告黄良珍本人对该分配方案的效力亦予否认。可见,被告黄良珍所写的分配方案既不是平等主体所订立,也并非所有权利人的合意,事后也未取得所有权利人一致追认,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原告也未不能证明被告黄良珍在委托代表参与村抽签的纸张下半部分所写的内容是经过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确认的证据。因此,被告黄良珍在委托代表参与村抽签的纸张下半部分所写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分家析产的依据,原告以此为依据请求分家析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分析如下:根据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的公告和证明,高价指标的购买条件为每户三人以上才可高价购买一层住宅,出嫁女原则上不得购买高价指标。从原被告和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来看,村小组公告出嫁女原则上不得购买高价指标。村小组收取了原告黄瑞群支付的购房款,原告黄瑞群在高价指标登记数量表上亦签名确认,可以认定是原告黄瑞群支付了高价指标购房款。至于原告二张慧琳即原告黄瑞群小女儿,其户籍登记不在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不是大路口村民小组村民,在公示的分配登记表册中也无原告张慧琳的名字,原告张慧琳不具备大路口村民住宅的分配资格。即使原告黄瑞群取得了高价指标购买资格,也不等同于原告张慧琳就必然取得了住宅分配资格或购买资格,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张慧琳系本案争议房屋A区第11栋的共有人之一,原告张慧琳无权请求对A区第11栋五层住宅进行分家析产。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综合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和第二个争议焦点的结论,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良珍在委托代表参与村抽签的纸张下半部分所写的内容不具有分家析产协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分家析产的依据,原告张慧琳又不具有参与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住宅分配资格,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A区第11栋五层住宅楼属原告黄瑞群、张慧珊、被告黄良珍、第三人黄伟全的共同财产。原告起诉主张析产,被告和第三人答辩对析产不持异议,根据本案房屋实际和现状,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属一家人的现实情况,综合考虑被告黄良珍的生活状况和第三人黄伟全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对东平村大路口A区第11栋五层住宅楼作如下分割: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A区第11栋五层住宅楼第一层,由原告黄瑞群、张慧珊、被告黄良珍、第三人黄伟全共有,份额均等,由四人共同享有第一层房屋的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层楼分割归被告黄良珍所有;第三层楼分割归原告黄瑞群所有;第四层分割归张慧珊所有;第五层分割归第三人黄伟全所有。分割后,各楼层所有人应以方便生产生活原则,不得妨碍其他楼层的正常生活和通行。原告黄瑞群因购买高价指标向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支付的110927.14元购房款,应由原告黄瑞群、张慧珊和被告黄良珍及第三人黄伟全共同承担,每人负担27731.79元(110927.14元÷4人=27731.79元),被告黄良珍、第三人黄伟全应负担的款项直接向原告黄瑞群返还,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住宅A区第11栋五层住宅楼第一层产权归原告黄瑞群、原告张慧珊、被告黄良珍、第三人黄伟全按均等份额共有,共同享有该栋房屋第一层的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二、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住宅A区第11栋五层住宅楼第二层产权归被告黄良珍所有。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住宅A区第11栋五层住宅楼第三层产权归原告黄瑞群所有。四、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住宅A区第11栋五层住宅楼第四层产权归原告张慧珊所有。五、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办事处东平村大路口村民小组住宅A区第11栋五层住宅楼第五层产权归第三人黄伟全所有。六、被告黄良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瑞群返还购房款27731.79元及利息(利息以27731.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七、第三人黄伟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瑞群返还购房款27731.79元及利息(利息以27731.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八、驳回原告黄瑞群、张慧琳、张慧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黄瑞群、张慧珊、被告黄良珍、第三人黄伟全每人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审 判 员 贺晔晖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立第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