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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岳汉新、李津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汉新(外号“四陀”),无职业。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2月28日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津(外号“津津”),无职业。2009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4日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振童(外号“小六”),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曾丛平(外号“飞飞”),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3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黄浦东宫”小区B座2908房将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等四人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客厅的衣柜上查获长枪一支(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从被告人李津、张振童、曾丛平所住左侧卧室的床板下查获散弹枪一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从左侧卧室内的柜子上查获“六四”手枪一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五四”手枪一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7.62mm制式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民警从被告人岳汉新所居住的右侧卧室的电脑桌旁的纸盒内查获二十三枚子弹,经鉴定其中3枚为64式7.62mm为军用手枪弹,18枚为51式7.62mm军用手枪弹,2枚为12号猎枪弹。经查,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黄浦东宫”小区B座2908房系被告人岳汉新于2014年3月8日租下,用于其和被告人李津、张振童、曾丛平等人居住。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刘某、芦宏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出具的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表;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住房出租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津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公安人员从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黄浦东宫”小区B座2908房中搜出四把枪支”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共同持有枪支的数量有异议,被告人岳汉新当庭辩称:其不清楚房间里有枪支,只是将一把散弹枪交给被告人张振童保管,被告人李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共同持有枪支有异议,其中只有一把“六四”手枪和3枚64式7.62mm为军用手枪弹是自己持有的,被告人张振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共同持有枪支有异议,只有被告人岳汉新将一把散弹枪和2枚子弹交给自己保管,被告人曾丛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共同持有枪支有异议,其中只有一把“五四”手枪和18枚为51式7.62mm军用手枪弹是自己持有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3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黄浦东宫”小区B座2908房将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等四人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客厅的衣柜上查获长枪一支(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从被告人李津、张振童、曾丛平所住左侧卧室的床板下查获散弹枪一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从左侧卧室内的柜子上查获手枪二支(经鉴定,其中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一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7.62mm制式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民警从被告人岳汉新所居住的右侧卧室的电脑桌旁的纸盒内查获二十三枚子弹,经鉴定,其中3枚为64式7.62mm为手枪弹,18枚为51式7.62mm手枪弹,2枚为12号猎枪弹。另查明,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黄浦东宫”小区B座2908房系被告人岳汉新于2014年3月8日承租,用于其本人和被告人李津、张振童、曾丛平居住。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的经过。2、证人刘某的陈述。刘某系江岸区黄浦大街“黄浦东宫”小区B座2908房的房主。其证实:2014年3月份,我父亲委托“黄浦东宫”物业的保安队长芦宏将房子出租,2014年3月8日,芦宏就来跟我父亲说已经找到人租这个房子了,但是租房子的人很忙,没有时间来签租房协议,他就帮忙代签了。3、证人芦宏的证言。芦宏系“黄浦东宫”物业保安部工作人员。其证实:2908的房东姓刘,现在的租户叫岳汉新,外号叫“四陀”,约50岁,户籍地在江岸区黄家墩。岳汉新在B座2908住了半年,之前在A座501住。后来又通过中介租到B座805号。我因物业纠纷总找“四陀”沟通,805租房的人就是“四陀”。今年年初,他找到我要求帮忙找房子,我就把刘师傅的2908的房子租给他了。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黄浦东宫”小区B座2908房中查获四把枪支的情况。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黄浦东宫”小区B座2908房中查获四把枪支中,一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7.62制式手枪,为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一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为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一支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唧筒式猎枪,为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一支长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汉新、李津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岳汉新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和津津认识是在两年前,大概两年前我在后湖搞拆迁因为要用人就把津津召到手下做事,“飞飞”、“小六”是“津津”帮我找的人,大概是春节前过来的,这段时间一直没有找到事做,就一直住在一起。我是2012年6、7月份开始在黄埔东宫开始租房子住的,刚开始住B座的807,后来又住805,B2908大概住了4个月左右。B2908是黄埔东宫物业租的,房租大概是3700元左右,我听说房东是个年纪大的老头,第一个季度的房租,是我先把钱给下面的小伢,然后他们给了对方。刚又给了一个季度房租,是我给物业的一个姓芦的保安。(房间里的枪是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枪是什么时间到你租的屋子里的?)我不是很清楚。8、被告人李津的供述及辩解。供称:我跟岳汉新搞拆迁工程,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黄埔东宫B座2908号,居住有几个月了。(跟我一起居住的)有岳汉新、张振童、曾丛平三个人,他们都和我一起搞拆迁的,现在都冒做事。2013年8、9月份的时候岳汉新在黄埔东宫B座805室把一支滑膛散弹枪、2发蓝色的散弹枪子弹,还有5、6把刀交给了我,我把散弹枪、子弹和刀用枕头套子包了一下给了张振童和曾丛平,让他们放到房间的天花板上,2014年3、4月份的时候从黄埔东宫B座805室搬到B座2908室的,当时岳汉新给我了2把短枪,一把五四式,一把仿六四式,及一些子弹。我就拿短枪,张振童和曾丛平拿的是长枪和刀子。我们3个人将枪放在2908房靠厕所旁的卧室里,这个卧室就是我们3个人睡觉的卧室。我们把枪、三把砍刀和子弹放在睡觉的床铺下面的地板上。2013年9、10月份左右,岳汉新叫我、张振童、曾丛平三个人开着车拿着散弹枪和砍刀到后湖淌湖的一个拆迁工地去了一下,拿枪和刀是防止别人找我们扯皮。岳汉新对我们说,对方要是来人扯皮,就把枪亮出来。我们3个人开车去的,我开的车,车子是帕萨特,车号是鄂A×××××。我背的长枪,用背包装着。我们当时在车上没下来,在车上待了一会,岳汉新打电话我,我们就离开了。我们几个跟岳汉新混,岳汉新是我们3个人的老大,吃喝住都是岳汉新管我们,平时给我们几百元零花钱花。9、被告人张振童的供述及辩解。供称:我和曾丛平还有李津都是给岳汉新打工的,我跟他大概有一年多的时间。我们刚搬到黄埔东宫805房的时候,有一天老板叫我们把冰箱后面的一个长方形木盒子放到冰箱上面的天花板上,后来我们三人就把这个盒子放到天花板上,我当时虽然没有打开盒子看里面到底是什么东西,但是我一看这个盒子就知道里面放的是枪,后来从805室搬到2908室的时候,我就发现我们房间的那个包包里面装的是手枪。老板岳汉新安排使用和管理这些枪支和刀具,我们都是听老板的。(你看到过是谁拿着枪出去过没有?)我记得有一次去淌湖工地的时候,老板岳汉新安排我们由李津带队,开着老板的帕萨特轿车,我和曾丛平跟着李津,当时李津背着长枪,我和曾丛平拿的是砍刀到淌湖工地门口等老板的通知,后来老板打电话李津让我们回去了。10、被告人曾丛平的供述及辩解。供称:(1)2013年8、9月份的时候,张振童介绍我到拆迁办,之前我不知道我的领导是谁,到黄埔东宫住后我知道岳汉新是负责人,我们喊他“陀哥”。我们第一次搬家从2906搬到805房,我、李津、张振童都看见了一个长方形的大木盒子,盒子当时打开过,里面藏有一把像土铳的长枪。在805房,李津看着我和张振童,好像有人已对李津、张振童打过招呼,他们知道要把长枪放在天花板上,我把装枪的盒子递给站在椅子上的张振童,张振童把枪从盒子里拿出来放入天花板里。2013年9月某日白天,当时我们都住在805房,我和李津看着张振童从天花板里拿出藏好的长枪,放入装枪的木盒子。我从装刀子的盒子里拿出两把片子刀,李津提着装枪的盒子,我们三人下楼,由李津开着“四陀”的帕萨特的轿车到了淌湖的工地。我们三个人坐在车里没动,李津等电话通知。“四陀”说等会,如果工地有人出来,我们就要拿着家伙把对方比着。过了一会儿,“四陀”打电话,让我们撤,我们就走了。(2)2013年12月份我们从黄埔东宫2906搬到805房,搬家时我看见李津拿出一个长木盒子和两个黑色的包包。当时没打开两个包包看。在805房到搬到2908房时,岳汉新在场,安排我和李津、张振童从天花板取下长枪和两个黑色包包,由岳汉新亲自动手打开包包,每一个包包都装着一个纸盒子,里面各有一把短手枪。岳汉新把两把枪放到一个纸盒子里,空出来的一个盒子里装上一些匕首。装枪的盒子放入那个酷奇的单肩挎包里。我、李津、张振童都是打工的,打工的不可能带来枪。我们给“四陀”打工,只有老板才有资格动他自己的枪。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提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现查明,“黄浦东宫”小区B座2908房由被告人岳汉新承租供其本人及被告人李津、张振童、曾丛平共同居住,案发当日,公安人员从该房间内查获的所有枪支、弹药,四名被告人均有非法保管的行为,应当明知其没有合法根据而实际控制、支配上述枪支、弹药。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汉新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岳汉新、李津、张振童、曾丛平的处罚,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汉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振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四、被告人曾丛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魏崇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