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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利,王在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敏,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利。被告:王在厂,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农商行)与被告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源纺织品公司)、被告张利、被告王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敏、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源纺织品公司、被告张利、被告王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8日,缘源纺织品公司向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萧县信合)申请贷款200万元,并以该公司名下土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公司股东张利与王在厂出具担保承诺书。经萧县信合贷前审查同意贷款2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日与缘源纺织品公司签订《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2014年1月3日,萧县信合按照约定发放200万元贷款,缘源纺织品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萧县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缘源纺织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张利与王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缘源纺织品公司、被告张利、被告王在厂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萧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萧县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该行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贷款申请书、缘源纺织品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股东印鉴、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合同主体自愿签订,缘源纺织品公司系合法借款人;第三组证据,缘源纺织品公司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评估报告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缘源纺织品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及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设立;第四组证据,《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以证明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第五组证据,借款借据,以证明萧县农商行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缘源纺织品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第六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凭证,以证明萧县农商行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缘源纺织品公司账户后,将款项转入该公司指定账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庭审时,萧县农商行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能够证明缘源纺织品公司与该行存在借款关系,并以该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张利与王在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缘源纺织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向萧县信合申请借款240万元用于购棉花,并以该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同日,缘源纺织品公司向萧县信合递交借款申请书及股东张利、王在厂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申请贷款240万元,股东张利与王在厂同意为24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萧县信合经过贷前审查同意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月2日,缘源纺织品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编号为萧流借字第4251102014130001号《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年利率9.3%;2、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3、贷款发放账户为缘源纺织品公司在萧县信合开设的尾号为“0034”账号,可采用萧县信合受托支付的方式等。同日,缘源纺织品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编号为(萧联)社最高额抵(质)字(2014)第4251102014120001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缘源纺织品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的编号为425110201413000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本合同;2、被担保主债权为缘源纺织品公司向萧县信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最高贷款金额为150万元的贷款;3、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缘源纺织品公司同意以名下房地产权作为抵押物,产权证号萧大屯字第130030号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萧房抵字第20140025号。同日,缘源纺织品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编号为(萧联)社最高额抵(质)字(2014)第4251102014130001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缘源纺织品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的编号为425110201413000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本合同;2、被担保主债权为缘源纺织品公司向萧县信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最高贷款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3、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缘源纺织品公司同意以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产权证号萧国用(2013)第589号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萧他项(2014)第001号。2014年1月2日,张利、王在厂与缘源纺织品公司签订编号为(萧联)社保字(2014)第4251102014130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缘源纺织品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的编号为425110201413000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本合同;2、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等。2014年1月3日,萧县信合将200万元贷款汇入约定缘源纺织品公司账户。同日,缘源纺织品公司向萧县信合出具《提款申请书》,要求该信合将200万元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同日,萧县信合将该笔200万元汇入缘源纺织品公司指定账户。缘源纺织品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本金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4)343号文件,同意萧县农商行开业,萧县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萧县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萧县信合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其债权债务由萧县农商行享有及承担,萧县农商行有权对案涉萧县信合发放的贷款主张权利。萧县信合与缘源纺织品公司、张利及王在厂签订的《萧县联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萧县信合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缘源纺织品公司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本金未偿还,故,萧县农商行要求缘源纺织品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至2015年1月2日到期,故,案涉借款利息标准应当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日,按照年利率9.3%计算,之后逾期利息在年利率9.3%基础上上浮5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缘源纺织品公司与萧县信合签订就土地、房屋的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设立,萧县信合就案涉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虽然债务人缘源纺织品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在张利、王在厂与萧县信合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故,萧县农商行要求张利与王在厂就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日,按照年利率9.3%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基础上上浮50%标准计算)。二、张利与王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7元,由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利与王在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事先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