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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9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建与被告傅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建,傅勇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117号原告张明建,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勇波,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明建与被告傅勇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建诉称,2014年5月22日,傅勇波向我借款60万元,期限3个月。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傅勇波出借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傅勇波拒绝归还本息。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傅勇波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傅勇波承担。被告傅勇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傅勇波向张明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明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等。同日,张明建向傅勇波转账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傅勇波未向张明建还款,张明建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傅勇波向张明建出具借条,表明傅勇波向张明建借款60万元属实,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傅勇波应于2014年8月21日前向张明建返还借款。傅勇波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明建关于要求傅勇波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明建要求傅勇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建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傅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建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120元,由被告傅勇波负担,被告傅勇波于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14120元支付原告张明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翁 贞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