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冬成与严立方、严立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成,严立方,严立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冬成。被告严立方。被告严立园。原告陈冬成诉被告严立方、严立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立方、严立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成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许,原告去本村陈顺成商店去玩,到店内看见几个人打扑克,被告严立方也参加打牌输了钱,原告就劝他不要打了。严立方嫌原告多管闲事就说:“我又没欠你钱,为什么叫我不打,耳光打个你”。原告叫他打耳光,被告严立方随手拿起四尺凳、被告严立园拿啤酒瓶朝原告头部打来,致原告头部右耳整只破损,幸好店内围观的人相劝才歇。随后,原告由陈仲杰送到梅江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过重,由市医院救护车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二次,花医疗费11798.07元,至今还留有疤痕。当天原告向横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两被告采取行政处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4320元,合计17918.0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4、兰溪市梅江派出所询问笔录共12份34页,其中严立方笔录二份、严立园笔录三份、陈登红、陈仲杰、陈冬成、汪增寿、陈勇升、陈庆喜、倪东升笔录各一份。被告严立方、严立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冬成的医疗费合理性、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对原告陈冬成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时限为30天;1张2014年9月14日发票和2张2014年10月15日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发票所载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核;2014年8月5日门诊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定系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的依据不足;其余部分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未予质证,原告对严立方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两兄弟都打过原告,原告没有打过他们,对严立园、陈勇升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我没有扔茶杯,现在茶杯在哪里都不知道,严立园是用啤酒瓶打过来的,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12份笔录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予采纳,而派出所笔录系属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范畴,难免含有主观成份,本院将比较分析择其可信部分予以认定。对陈冬成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6日下午,在兰溪市梅江镇观岩陈村,严立方与陈冬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严立方用陶瓷碗朝陈冬成的头部砸去,将陈冬成右耳朵砸破。严立园见其哥哥严立方与陈冬成打架,遂用拳头朝陈冬成的头部打去。随后,原告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940.16元。当天原告向横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两被告采取行政处罚。诉至本院后经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冬成的医疗费合理性、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120元,鉴定意见为:营养时限为30天;1张2014年9月14日发票和2张2014年10月15日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发票所载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核;2014年8月5日门诊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定系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的依据不足;其余部分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冬成与严立方、严立园因琐事发生纠���,在打架过程中,致陈冬成受伤,结合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严立方、严立园应负主要责任,陈冬成负次要责任。交通费视其住院天数酌情考虑。现原告可确定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448.36元、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2160元(72元/天×30天)、交通费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立方、严立园共同赔偿原告陈冬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28.36元的80%,即人民币5862.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1320元,由原告陈冬成负担500元,被告严立方、严立园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