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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芦艳红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芦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焦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口。法定代表人秦海生,男,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明华,男,汉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芦艳红,女,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系杜有利的妻子,现住博爱县孝敬镇坞庄村。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芦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9日,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有利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宏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宏达公司仍不服,遂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6月2日0点30分左右,第三人芦艳红的丈夫杜有利乘坐登记在原告宏达公司名下的豫HB88**号半挂(豫HL8**挂)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8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转弯驶出公路坠入路外的农田中,致使杜有利死亡。2010年6月2日清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清)公(刑)鉴(尸体)字(2010)012号鉴定意见:杜有利死因为1、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心肺损伤死亡。2011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期间因原告与杜有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1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杜有利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1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有利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杜有利乘坐登记在原告宏达公司名下的大货车跟车营运,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因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杜有利与原告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撤销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原审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杜有利系博爱县孝敬镇坞庄村村民,家住农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乘坐案外人闪瑞亮雇佣的驾驶员李高峰所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后闪瑞亮作为车辆购买人及李高峰的雇主已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相应的赔偿款。原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已印证杜有利的身份为农民,而非上诉人单位职工。二、证据不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二条上诉人与杜有利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杜有利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虽为生效判决,但该判决所依据的是一个不具法律效力的答复,因此该判决书作为证据不应当采信。三、程序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四、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裁判。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首先应当适用劳动行政法律、法规,而不能抛开前述法律、法规,依一个不具法律效力的答复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审理时犯同样一个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芦艳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清楚的证明杜有利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本案的争议核心是杜有利和宏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市人社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杜有利的亲属与宏达公司已经就杜有利和宏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杜有利和宏达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个人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有了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也予以了详细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军审 判 员  袁 伟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