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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龚德禄与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德禄,周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德禄,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华,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龚德禄与被上诉人周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判决。龚德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周小华与龚德禄系合伙关系,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2013年8月30日,龚德禄向周小华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小华现金111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元,欠条款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3分,每季度结利息到2013年8月30日之前算复利。欠款人龚德禄2013年8月30日”。龚德禄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龚静的帐户转账10万元给周小华。周小华一审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周小华与龚德禄合伙投资宣汉白岩滩水库工程,周小华通过打款及现金方式陆续向龚德禄注入资金两百余万元,2011年9月双方终止合伙关系。2011年10月1日经结算,龚德禄共欠周小华现金111万元,2013年8月30日龚德禄书立欠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结息,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间计算复利。对于欠款,龚德禄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周小华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龚德禄立即偿还周小华111万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份计算并计算复利;2、诉讼费用由龚德禄承担。龚德禄一审答辩称:周小华在本案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实际为合伙纠纷,可以从周小华的起诉状中看出。龚德禄支付了周小华170万元,其中在2013年8月30日以后支付过10万元。周小华与龚德禄合伙经营的项目至今亏损2340万元。周小华退伙,双方尚未结算。请求驳回周小华的诉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周小华主张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进行了结算,由龚德禄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龚德禄辩称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合伙结算,其是受周小华逼迫才出具110万元的欠条,但龚德禄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力后果”之规定,龚德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龚德禄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周小华与龚德禄约定的月息3分和周小华主张的月息3分并计算复利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龚德禄辩称2014年1月26日龚德禄转账给周小华的1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而周小华主张是支付的利息。龚德禄向周小华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龚德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1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故该10万元应当首先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以11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计算的利息大于10万元,故该10万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龚德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小华111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二)驳回周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80元,由龚德禄负担21000元,由周小华负担980元。上诉人龚德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周小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小华负担。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正确,但原审对龚德禄主张周小华与龚德禄之间没有进行合伙结算,以举证不能为由不予支持错误。周小华主张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进行了结算应举证证明。周小华在一审仅仅举示龚德禄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能证明周小华与龚德禄应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了结算。欠条与周小华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不符,其起诉状中明确为:“原告周小华与被告龚德禄系多年好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原告被告因合伙投资宣汉白岩滩水库工程原告陆续向被告注入资金二百余万元,2011年9月双方终止合伙关系。2011年10月1日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现金11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书立欠条为据。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按季度结息。”显然,龚德禄出具《欠条》内容与周小华《民事起诉状》内容不一致。而且2011年10月1日算账,2013年8月30日才出具欠条不符常理。龚德禄在一审陈述明确《欠条》系2013年8月30日在龚德禄所住开县御金洲大酒店1418房间,周小华等人逼迫写下了欠条,结果一直都没有算账。明确周小华《民事起诉状》中承认的双方合伙的白岩滩工程亏损多达2340万元。周小华主张已经算过账,请提供算账依据。因此,周小华承认双方原系合伙投资,又主张双方2011年10月1日已经算过账,那么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小华应举示双方算账的依据,但周小华却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同时,既然周小华主张投资工程注入资金二百余万元,也应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但周小华也没有出示投资注入资金的证据。龚德禄主张认定周小华逼迫所写欠条无效,请求法院主持龚德禄与周小华算账。无论双方曾经是否算过账,只要周小华主张属实,法庭完全可以主持双方从新算账。龚德禄出示有给周小华转款170万元的证据,从周小华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的注入资金二百余万元来看,也不可能欠111万元。被上诉人周小华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结果公正。龚德禄认为欠条是受周小华逼迫所写没有证据作证,欠条是双方对合伙算账后出具的。周小华的出资是投入到合伙项目的,项目的实际掌控人是龚德禄,所有经营资料都由龚德禄保管。龚德禄如认为算账有问题,应提供证据推翻欠条。龚德禄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作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本案中周小华持有的由龚德禄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受周小华胁迫所为;2、本案欠条是否就是对个人合伙项目的结算;3、本案欠条载明的数额是否计入了利息。(一)本案中龚德禄出具给周小华的欠条是否受到周小华的胁迫。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欠条所载明时间就是该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即2013年8月30日。欠条所载内容明确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该欠条确系龚德禄所主张系其受胁迫所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之合同,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龚德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条是周小华以胁迫的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订立的,且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另外,龚德禄在该欠条出具后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龚静的账户向周小华转账10万元。如果龚德禄认为该欠条是受胁迫形成,其可不必在欠条出具后又向周小华转账付款。因此龚德禄主张的该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欠条是否是对合伙项目的结算。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各合伙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认可成立合伙关系。现周小华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进行了结算,其主要证据就是其持有的欠条。虽然欠条并不能全面的反映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已结算,但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欠条系因合伙而形成,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欠条就是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龚德禄提出欠条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欠条是由龚德禄亲笔书写,且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如果其认为欠条并非是对合伙事项的真实结算,且与合伙的实际情况不符,龚德禄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龚德禄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本案欠条载明的数额是否包含有利息(复利)。经查,本案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小华现金111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元,欠条款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3分,每季度结利息到2013年8月30日之前算复利。欠款人龚德禄2013年8月30日”。从前述内容能够明确本案欠条所载的111万元款项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息,虽然其后表述有复利,但不能就此推论欠条约定的111万元就包含有利息。龚德禄主张111万元包含有利息,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龚德禄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德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龚德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