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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鞠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上诉人鞠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鞠东为其所有的京P×××××号小客车向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9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8月27日14时30分,鞠东驾驶保险车辆从子牙河南路由东向西行至分海展示中心附近,与案外人余亮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损失进行评估,鞠东车辆损失总额确定为42830元,案外人余亮车辆损失总额确定为35809元。事故处理中,鞠东为此支付救援拖运服务费1000元(鞠东车辆救援拖运服务费500元、余亮车辆救援拖运服务费500元),拆解费5600元(鞠东车辆拆解费3000元、余亮车辆拆解费2600元),评估费3930元(鞠东车辆评估费2140元、余亮车辆评估费179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鞠东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车辆修理费4283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余亮就自己的车辆损失起诉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余亮3577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776元。各方就余亮车辆损失的赔偿纠纷已解决。鞠东一审诉称,鞠东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27日,鞠东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余亮驾驶的车辆碰撞,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鞠东向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索赔,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拒绝。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鞠东财产损失53360元(其中车辆损失42830元、救援拖运服务费1000元、拆解费5600元、评估费3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赔偿三者车辆的损失,不同意再赔付三者车辆的相关费用;鞠东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鞠东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鞠东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鞠东车辆损失保险金。鞠东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42830元,该评估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鞠东就车辆损失支出修理费42830元,与评估结论相符,故鞠东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428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赔偿余亮车辆损失后,还应赔偿鞠东垫付的余亮车辆救援拖运服务费、拆解费、评估费。保险合同中关于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格式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鞠东要求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给付救援拖运服务费1000元、拆解费5600元、评估费393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鞠东车辆损失保险金42830元、救援拖运服务费1000元、拆解费5600元、评估费3930元,共计53360元。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重新核定鞠东的各项损失,不服一审判决金额计人民币34401元;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鞠东负担。理由:一、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理驳回,审判程序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鞠东的车辆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8459元,而鞠东按照当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金额42830元主张车辆损失,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定损金额差异较大,一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重新确定车辆损失的权利。二、鞠东主张的标的车与三者车拆解费及评估费系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除外责任,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鞠东主张的三者车辆相关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三者方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鞠东二审辩称,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与鞠东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鞠东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4283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鞠东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给付救援拖运服务费1000元、拆解费5600元、评估费3930元,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要求按照其定损金额18459元予以赔偿,并且不同意承担拆解费及评估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