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月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镜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月梅,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2013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月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蒋月梅需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月梅及其辩护人张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汉爵阳明大酒店、二街老体育场、临江桥旁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方某某、严某某、周某、张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12.9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夏天至2013年5月初期间,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汉爵阳明大酒店、二街老体育场等处,四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冰毒,共计3.8克。二、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汉爵广场向吸毒人员方某某贩卖冰毒0.2克。三、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镜湖区摩根100写字楼下的上岛咖啡店、丹凤朝阳医院,四次向吸毒人员严某某贩卖冰毒,共计1.6克。四、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临江桥旁、田家炳中学门口,四次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共计1.2克。五、2013年春节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锦绣家园,三次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共计2.4克。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镜湖区摩根100写字楼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冰毒七小包,共计3.78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月梅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12.9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月梅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张肃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七起犯罪,基本都是孤证,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其无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月梅的贩毒数量,仅仅依据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确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3、从被告人蒋月梅家中查获的冰毒3.78克仅仅是其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量;4、被告人蒋月梅系精神残疾二级,不适合羁押,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夏季的某日,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镜湖区汉爵阳明大酒店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给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的某日,其打电话给方某某想找他玩。方某某告诉其在汉爵阳明酒店的房间内,其就赶到房间与方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后,其和方某某感觉没有吸够,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月梅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蒋月梅将毒品直接送到二人房间,其当着方某某的面给了蒋月梅500元钱购买了大约1��冰毒。后三人一起吸食冰毒。最后其在给方某某一点冰毒后离开了房间。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某日,刘某某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其告诉刘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汉爵阳明大酒店,刘某某遂赶到酒店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后,其和刘某某感觉没有吸够。刘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月梅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蒋月梅将毒品直接送到二人房间,其看到刘某某给了被告人蒋月梅几百元钱购买了约1克冰毒。后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刘某某在给其留了一点冰毒后离开了房间。之后其和被告人蒋月梅继续吸食冰毒大概半小时,被告人蒋月梅也离开房间。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方某某皆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蒋月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二、2013年5���初的一天下午,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月梅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给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月梅要求购买毒品,约定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见面。后被告人蒋月梅驾驶一辆红色轿车赶到,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冰毒0.8克,还送其冰毒0.4克。2、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5月初,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月梅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蒋月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三、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月梅要求购买毒品,���告人蒋月梅在本市临江桥旁、田家炳中学附近以300元每0.3克的价格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给周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其四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月梅要求购买毒品,约定在本市临江桥旁、田家炳中学附近进行交易,毒品冰毒共计约1.2克。2、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月梅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周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蒋月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四、2013年夏天及同年10月份,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月梅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锦绣家园小区以每0.8克100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给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及10月份,其二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月梅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蒋月梅驾驶一辆红色本田思域轿车在本市锦绣家园小区以每0.8克100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冰毒给其的事实。2、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夏天及10月份,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月梅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蒋月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镜湖区摩根100写字楼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家中查获冰毒3.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月梅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全案综合证据还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残疾证、车辆查询记录,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3)325号毒品检验报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月梅另外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给刘某某的事实,仅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汉爵广场向吸毒人员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的事实,仅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月梅在本市镜湖区摩根100写字楼下的上岛咖啡店、丹凤朝阳医院,四次向吸毒人员严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的事实,仅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月梅于2013年春节期间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给吸毒人员张某的事实,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月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月梅系精神残疾二级,不适合羁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月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服刑能力,故对于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月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的意见,其家中搜查出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量,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涉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于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月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孙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