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水电���修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武,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143378。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牌号为粤B×××××小型越野客车沿105国道由黄梅县小池方向朝孔垄方向行驶,至分路镇郭湾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行人刘某倒地,胡某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而是将粤B×××××小型越野客车逃离现场,行人刘某倒地后又被后来行驶过来的李某波驾驶的牌号为川B×××××车辆碾压,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刘某已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系生前交通事故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左侧血气胸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波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因胡某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胡某额外补偿给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人民币十五万元(含诉前先行支付的三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自愿与被告人胡某在刑事部分和解,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请求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公(梅)鉴(法病)字(2015)17号、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149号、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150号、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5)第B016号;到案经过说明;刑事照片14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并将车驶离现场,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胡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俊超审 判 员 唐永学人民陪审员 纪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