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文杰与马守仁、姬佑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杰,马守仁,姬佑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马文杰,男,回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守仁,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姬佑花,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文杰诉被告马守仁、姬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守仁、姬佑花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杰诉称: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在宁夏栖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宁夏栖凤小额贷款公司对二被告及原告提起诉讼,彭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彭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转入执行程序后,因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0.624万元、诉讼费0.0333万元、执行费0.02万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6773万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彭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返还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率,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执行款收款凭证及诉讼费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624万元及诉讼费0.0333万元、执行费0.02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马某某证言,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马守仁、姬佑花缺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虽然二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二被告向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9.8‰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原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2月19日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彭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确定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转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返还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0.624万元,并支付诉讼费及执行费0.0533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向二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守仁、姬佑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履行保证责任后的代偿金利息及其因怠于履行保证责任而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守仁、姬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守仁、姬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杰代偿金2.6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马守仁、姬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萍审判员 王福海代理审审员喇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3、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