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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如林诉被告王怀德、第三人郭二则、王成柳、王怀柳、刘成德、王玉柳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林,王怀德,郭二则,王成柳,王怀柳,刘成德,王玉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如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永红,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代军,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刚,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二则,男,汉族。第三人王成柳,女,汉族。第三人王怀柳,女,汉族。第三人刘成德,男,汉族。第三人王玉柳,男,汉族。原告王如林诉被告王怀德、第三人郭二则、王成柳、王怀柳、刘成德、王玉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红、被告王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王代军到庭参与了诉讼,第三人郭二则、王成柳、王怀柳、刘成德、王玉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林诉称,1951年原告母亲王富美带着两岁的原告改嫁给了王官音保,王富美与王官音保生育子女郭二则、刘成德、王怀德、王成柳、王怀柳、王玉柳六人。1970年,原告与继父王官音保共同修建了诉争房屋的主体,1972年王官音保去世后由原告负责安葬,王官音保母亲王桂香由原告赡养,在王桂香去世后由原告负责安葬,原告还被写入了王氏家谱。1973年王富美又改嫁于刘二虎,与刘二虎共同生活在由原告与继父王官音保修建的诉争房产中。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第三人郭二则、刘成德自小被别人引儿上门,第三人王成柳、王怀柳、王玉柳先后出嫁。1990年,被告在原告及其他财产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继承的名义私自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母亲一直居住在诉争房产中,2002年,原告与被告请人分家,由于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未达成一致,至今二人及其他财产共有人仍未达成分家协议。2013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母亲王富美去世,去世前王富美未留下遗嘱。综上,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对家庭共有财产(武胜沟下村三间正房、二间厢房、二间圈房、一处院子,总价值约5万元)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德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家析产及继承,毫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王富美与马交娃之子,王富美与马交娃离婚后,将原告判决给马交娃抚养,由于原告当时年龄尚小,遂跟随王富美一起生活,后原告被过继给王玉见(系原告舅舅)为养子。王富美与马交娃离婚后改嫁给了被告父亲王官音保。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父亲王官音保修建的,当时仅仅将木架支起来,瓦都还未盖,被告父亲就过世了,是被告母亲后来找刘二虎将房子修建起来的,原告根本没有参与修建房屋,也没有任何财产份额。综上,被告认为:第一、该房子是被告父亲修建的。第二、原告当时已过继给王玉见,没有参与修建房子。原告作为他人养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起诉要求分割被告父亲房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原告对被告父母及家人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是被告将母亲养老送终,原告对此根本没有尽任何责任。被告父亲过世时间是在1970年,而原告在诉状中却陈述为1972年。如果原告真正尽了赡养义务,就应记得父亲过世的时间。很明显,原告就是企图以合法手段抢夺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祖母过世时,是由被告母亲一手负责安葬的,被告母亲和祖母一直由被告赡养,被告祖母去世时,所用棺板和衣物都是被告母亲置办。第四、原告要求起诉继承、分割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990年文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文集建(1990)字第1351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权,被告取得了合法使用权。2013年原告起诉文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被告的文集建(1990)字第1351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经一审,二审及申诉,原告的行政诉求没有得到支持。第三人郭二则、王成柳、王怀柳、刘成德、王玉柳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上世纪50年代初,原告母亲王富美带领未满两岁的原告改嫁给王官音保,改嫁后,王富美与王官音保生育郭二则、刘成德、王怀德、王成柳、王怀柳、王玉柳共六个子女。1970年王官音保将诉争房屋主体修好后不久去世。1972年原告母亲王富美与刘二虎在一起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00年,刘二虎去世。王富美将原告带到王官音保家时,原告没有和王富美、王官音保一起生活,而是与王富美母亲王桂香在老宅一起生活,直至1986年王桂香去世。原告于1979年独自在诉争房屋后面另行修建房屋居住。次子刘成德于1978年在刘二虎家老宅基地修房另立门户,郭二则到他人家中上门为婿,女儿先后出嫁。1992年被告在诉争房屋西面另外修建房屋居住,诉争房屋内只有王富美一人居住,生活起居主要由被告照顾。2013年12月,王富美过世,当时诉争房屋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1990年8月5日,文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有文集建(1990)字第135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土地使用者为王怀德,地址为马营乡武下二社,用地面积13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5平方米。四至情况:东以厢房背墙、山墙外脚为界,南以圈墙、院墙外脚为界,西以山墙、厢房墙外脚为界,北以正房背墙外脚为界。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将诉争房屋中的两间土棚房全部拆除,并将一间正房的墙挖掉。被告王怀德为此将原告王如林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原状。诉讼期间,王如林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县国土局颁发给王怀德的文集建(1990)字第135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月24日,本院以(2013)文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1990)字第135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怀德不服,上诉至陇南中院,2013年11月8日,陇南中院以(2013)陇行终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3)文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如林的起诉。王如林不服,又向陇南中院提起申诉。2014年3月17日,陇南中院以(2014)陇行监字第04号通知书告知王如林,其申诉被驳回。2014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2)文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如林将其损毁王怀德的房屋恢复原状,该判决已生效。经现场勘验,原、被告诉争地位于文县中寨镇武胜沟村下村村公路北边;该诉争地范围内现有土木结构房屋一院,东邻巷道,西邻王怀德房屋东墙,北邻坎,南邻乡村公路;诉争房屋院内共有房屋9间,其中正房3间,东西两间正房带楼,院内厢房两间均带楼;正房中西面第一间北后墙被打通,正房厅堂、东房、院内一楼厢房两间均上锁,除正房厅堂外,以上房屋二楼均堆有杂物;院内西侧有柴火一堆,院内厢房前堆有木头数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文集建(1990)字第135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13)陇行终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4、(2014)陇行监字第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5、(2012)文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6、文国土函字第201519号便函;7、现场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9、当事人陈述等。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房屋土地已于1990年8月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王如林以诉争房屋未进行分家析产、应有自己继承份额为由,将房屋正房第一层西面的房间背墙挖损。被告王怀德于2012年7月以恢复原状为由将原告王如林诉至本院。期间,原告王如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陇南中院(2013)陇行终字第08号判决驳回原告王如林的诉讼请求。后本院以(2012)文民初字第21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如林恢复原状,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至此,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政府登记,本院判决先后予以确认,原告又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如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徐应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