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曹文新与梁世垚、王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新,梁世垚,王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曹文新。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垚。被告王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文新与被告梁世垚、王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荣玉,被告梁世垚、王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新诉称:2014年12月10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苏C×××××号车辆与被告梁世垚驾驶的被告王卉所有的苏C×××××号汽车在郭庄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中心医院检查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8天好转后出院。车辆被定损为40100元并进行修理。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世垚负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和解,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营养费8天*15元/天=120元、护理费8天*50/天=400元、误工费57985元/365天*8天=1271元、车辆损失费401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305元。被告梁世垚、王卉辩称:1、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2、应当按照事故所负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3、在交警队调解时,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现在提起诉讼时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原告户籍显示其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对于车辆损失部分,应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卉为其所有的苏C×××××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0日晚21时30分,被告梁世垚驾驶苏C×××××轿车沿备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庄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曹文新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苏C×××××轿车相撞,造成梁世垚、王卉、曹文新受伤,两车损坏。该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现场勘查并认定,梁世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文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文新于2014年12月11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曹文新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1076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苏C×××××号车辆进行定损,确认此次事故造成该车的损失为40100元。原告曹文新将车辆送至徐州市海荧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40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曹文新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69.8元。事故发生后,救助伤者是第一位的,伤者的用药情况不是伤者本人或是侵权人可以控制的,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非医保用药的可替换用药范围,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计117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计97.5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业情况、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611.65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325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为130元。7、车辆损失为40100元。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上无收款单位的盖章、经办人员的签字,该收据不能证实施救费实际发生的事实,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2150.95元。本案中,原告曹文新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梁世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结合该责任认定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违法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0000元+325元+611.65元+130元+2000元=13066.65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69.8元+117元+97.5元)-10000元】*70%+【(40100-2000)*70%】=27359.01元,合计赔偿原告4042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文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40425.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曹文新负担67.5元,由被告梁世垚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梁世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