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与杨传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杨传保居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被告杨传保居民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传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修全、委托代理人高佰岭、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诉称,xxx年x月xxx日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传保签订《集资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18446.00元的价格,将于楼新村x号楼x单元x室及一间车库(储藏室)出售给被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但被告在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后,尚欠70000.00元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房款7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传保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购房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杨传保以人民币的方式取得于楼新村第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x平方,车库或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x平方,该建筑的用途为住宅,砖混结构,层高x,底层为车库,车库以上为五层住宅。二、计价与付款方式,杨传保所购住宅楼的单价每平方米750元应交金额九万八千五百五十元,车库单价每平方米800元,应交金额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合计一十一万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交现金四万元作为首交集资款,而后待交付使用时(交钥匙时),按本业主实际应交金额一次性交情下余应交款。”证明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提交了x年x月x日被告贷款凭证和被告所欠楼房款元凭证,主要内容:“被告杨传保的楼房x号楼x单元车库A3欠款78446元,被告杨传保贷原告村委会房款70000.00元,月息一分二”证明原告将x号楼x单元车库A3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下欠房款78446.00元,现金偿还了8446.00元,又向村委会贷款70000.00元偿还了所欠楼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集资购房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所建x号楼x单元车库A3(总建筑面积156.27平方米),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房款,向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贷款70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的楼房款。故可以认定贷款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贷款协议约定的70000.00元元为楼房款,没有钱款的实际交付行为,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该贷款协议应为原被告对下欠房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和承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下欠房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即自x年x月x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二计算下欠房款70000.00元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依照其承诺支付因拖欠楼房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房款70000.00元及其损失(损失按月息一分二自借款之日即x年x月x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杨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传保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景壮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