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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渭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志祥与马永宁、兰州通鑫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渭初字第413号原告李志祥,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马永宁,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通鑫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皋兰县。法定代表人董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智,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兰州通鑫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皋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赵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昕,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卓尼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徐文君,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志祥与被告马永宁、兰州通鑫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鑫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祥、被告马永宁、被告通鑫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昕、徐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鑫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世杰、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负责人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开庭���行审理,原告李志祥、被告马永宁、被告通鑫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世杰、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鑫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负责人赵军、委托代理人徐文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祥诉称,2014年7月1日17时38分许,被告马永宁无证驾驶被告通鑫泉公司所有的甘A*****号马自达小轿车沿兰州市平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麦积山路十字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马永宁逃逸,被告通鑫泉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永宁、通鑫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41459.16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600��、住院伙食400元、交通费343.7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9元、财产损坏赔偿金2800元,共暂计225853.94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永宁辩称,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有误,被告马永宁虽是无证驾驶,但并未逃逸,当时事故正发生在上下班高峰期,为了不造成堵车,被告马永宁在挪完车后找不到原告,以为原告没有啥事就走了,直到2014年9月9日交警部门通知被告马永宁处理事故,才知道因无照驾驶被告马永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原告也存在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通鑫泉公司辩称,被告通鑫泉公司与被告马永宁是挂靠关系,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所有的经济责任均由被告马永宁承担,被告通鑫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中原告已经康复,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不承担前期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原告提出误工费实际是陪护费,因原告请护工陪护,故对其妻子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对原告在伤势没有完全痊愈的情况下,申请做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在残疾赔偿金给付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给付;对财产损害赔偿金缺少理赔依据,故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7时38分许,被告马永宁无证驾驶甘A*****号马自达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麦积山路十字时,遇原告李志祥骑自行车沿平凉路由南向北行驶,甘A*****号车右侧与自行车挂擦,造成车辆受损、李志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永宁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当天原告急诊入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手术治疗后于同年7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370元,住院期间支付护工陪护费1600元,出院后原告在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088.48元。门诊医嘱:加强营养。同年9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祥无事故责任。同年10月9日原告李志祥与被告马永宁签字确认因交通事故原告李志祥财产损坏情况如下:1、西铁城光动能BM1150-61A手表��坏一只;2、三星GT-19308手机屏摔裂。原告修复手机花费690元,修复手表花费15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2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2900元变更为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变更为23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由2800元变更为2190元。另查明,被告马永宁与被告通鑫泉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车辆代管协议,约定被告将甘A*****号小型车交被告通鑫泉公司代管,期限为三年,管理服务费为每年400元;在代管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与纠纷与被告通鑫泉公司无关,均由被告马永宁自行承担。至今被告马永宁尚未向被告通鑫泉公司交纳代管费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10月27日止。在庭审中,被告马永宁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2日该中心出具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志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李志祥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19000-2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6张、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护理合同与收费发票、病假条、财产损失证明、修复发票、交通费票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发票、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辆手续委托代管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马永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志祥造成人身损害,故对原告李志祥主张被告马永宁赔偿医疗费41459.1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4602元、鉴定费2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费用是其妻子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并非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院已支持,原告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3.78元,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酌���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结合医嘱酌定40天,每天20元,核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书认定为2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9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及丧失程度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坏赔偿金21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被告马永宁无照驾驶,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之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通鑫泉公司辩称与被告马永宁是车辆挂靠代管关系,且未收取代管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由于肇事车辆非道路营运车辆,被告通鑫泉公司只是给该车辆代办保险及审验等相关业务,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管理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通鑫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459.16元、护理费1600元、��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460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费2190元,合计199451.1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宁赔偿,对原告诉请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马永宁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7451.16元。三、驳回原告李志祥对被告兰州通鑫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诉前财产保全费1650元予以退还原告李志祥。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原告李志祥负担570元,已收取的4118元予以退回原告李志祥,由被告马永宁交纳15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交纳2533元,如拒不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述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122000元,由被告马永宁负担的款项共计77451.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向原告李志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援梅审 判 员  齐红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毕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