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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超强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超强活动房屋有限公司,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重庆市超强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6279-2。法定代表人钟文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松涛,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中和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5488-1。法定代表人梁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超强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房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强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松涛,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强房屋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其与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签订了《活动房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定作活动板房5栋,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月24日及2月14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活动板房。双方随即对房屋面积进行了计量、对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金额为615843.9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包含定金在内支付了379505.76元,剩余236338.1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制作费用236338.14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236338.14元为基数,按照0.4‰/日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4000元(其中代理费12000元,差旅费2000元)。被告安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剩余制作费用是因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即被告并没有接收到原告制作的活动房,其不支付价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便要支付,还需要双方进行核算。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适当调整。原告诉称律师服务费12000元已经包含在违约金当中,且差旅费不超出律师服务费的10%,不应主张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安泰建筑公司(甲方、定作人)与超强房屋公司(乙方、承揽人)签订《活动房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4-1-13),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定作活动板房作临时用房,定制活动板房名称:轻钢活动房,墙板芯材:普通泡沫,规格:3K×20K×6P,数量:5栋,面积(㎡):2401.5,单价(元/㎡):240,金额(元):576360。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甲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60%的价款,余下的40%合同价款在活动板房安装完毕三个月内支付,逾期支付的,除按照0.4‰/日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含收款交通费用、人工费用、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等)。甲方授权郑化宏接洽此批活动房安装、验收及相关事宜,凡经郑化宏签字认可的文本及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月20日,因甲方安泰建筑公司工程需要,需新增房盖顶棚,甲方和乙方超强房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盖顶棚规格面积约400㎡(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计算按展开面积长×宽计算),单价90元/㎡,金额约为¥36000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毕付款。其余条款按原合同(编号:2014-1-13)执行。2014年1月23日,甲方安泰建筑公司与乙方超强房屋公司签订“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原为“超强活动板房结算清单”后经涂改为“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其中记载:甲乙双方合同总金额为615843.9元(轻钢活动房576360元+房盖39483.9元)。付款方式:甲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60%即¥369506.34元,剩余40%即¥246337.56元在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扣除定金10000元,本次应支付236337.56元。”该份“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上甲方有刘欣、郑化宏签字。2014年1月24日,乙方超强房屋公司向甲方安泰建筑公司交付4栋活动板房及房盖顶棚,乙方向甲方发出“超强活动房交接单”,交接单上甲方代表处签字人员为刘欣,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没有郑化宏的签字。2014年2月13日,乙方超强房屋公司向甲方甲方安泰建筑公司再次交付1栋活动板房,乙方向甲方发出“超强活动房交接单”,交接单上甲方代表处签字人员为刘欣,签字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没有郑化宏的签字。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超强房屋公司为主张权利与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2000元,差旅费按包干的方式收取,包干按不超过律师服务费的10%收取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活动房加工制作合同、补充协议、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超强活动房交接单2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活动房加工制作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理由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被告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郑化宏的签名有异议,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经郑化宏签字确认的“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中明确说明:剩余40%活动房价款246337.56元在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扣除定金10000元,还应支付236337.56元,而根据《活动房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凡经郑化宏签字认可的文本及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上述“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该得到遵守,该“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已经明确被告的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退而言之,被告虽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定作完成的活动板房及房盖顶棚,对原告举示的两张交接单有异议,认为交接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郑化宏的签字,且2014年1月24日的交接单上没有原告方时间落款。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该“超强活动板房进度款”甲方签字处对应的签名为刘欣,而郑化宏的签名则在其他空白处,说明刘欣可代表被告履行一定职责,按《活动房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凡经郑化宏签字认可的文本及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郑化宏的签名可视为对刘欣系被告公司代表确认,且从该条款中也无法得出郑化宏为本合同唯一授权接洽人,故被告公司其他人员也可代表公司进行接洽,因此,本院认定刘欣有权在接收原告交付的活动板房和房盖顶棚,交接单上被告公司的盖章和原告签字时间落款并非接收活动房的必要条件。综上所述,也可以认定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3日“超强房屋交接单”上刘欣的签字能够代表被告的意思,证明被告已经接收原告交付的活动板房和房盖顶棚,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价款,除按照0.4‰/日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含收款交通费用、人工费用、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双方约定原告0.4‰/日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的相应的律师费用也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作为守约方已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本案违约金不存在过高情形。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赔偿律师费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律师费用中差旅费一项,因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约定,包干差旅费的不超过律师服务费的10%,原告诉称2000元,明显逻辑不一致,本院认为差旅费应为1200元(12000元×10%)较为合理,故原告律师费用认定为13200元(律师服务费12000元+差旅费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超强活动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36337.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236337.56元为基数,按照0.4‰/日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32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超强活动房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