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袁卫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袁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中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沈俊伶,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袁卫明(系鼎焜足疗休闲经营者)。原丹阳市卫生局(现变更为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丹卫公罚[20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5000元整。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元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卫生局所作丹卫公罚[20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00元整,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云方审判员 景银霞审判员 沈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花 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