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惠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芳、王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天天烧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许某用啤酒杯砸王某甲,致其喉穿孔,甲状软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下颌及颈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某甲先动手打被告人许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许某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天天烧烤店,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甲用酒杯砸向被告人许某,砸到许某的左胳膊肘处,被告人许某用啤酒杯砸王某甲的下巴处,酒杯破裂后致其喉穿孔,甲状软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下颌及颈部软组织裂伤。期间,被害人夏某、王某乙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夏某的鼻子、王某乙的右眼,后被害人夏某、王某乙均放弃做伤情鉴定且不要求被告人许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771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九张、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理疗费收据、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马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先用酒杯砸向被告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酌情对被告人许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