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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会琼等与范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会琼,幸志荣,幸某鹏,幸某玲,范科峰,东莞市嘉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何会琼,女,汉族。原告幸志荣,男,汉族。原告幸某鹏,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幸志荣、何会琼(系幸某鹏的祖父母)。原告幸某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曾海雁(系幸某玲的母亲),汉族。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卢思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科峰,男,汉族。被告东莞市嘉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凤平路。法定代表人赖爱云。委托代理人朱新涛,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刘伟亮,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会琼、幸志荣、幸某鹏、幸某玲诉被告范科峰、东莞市嘉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嘉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琼、幸志荣、幸某鹏、幸某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洪、被告东莞嘉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涛、被告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会琼、幸志荣、幸某鹏、幸某玲诉称,2014年12月31日,幸远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22时30分行至G205线梅县区南口镇地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范科峰驾驶的粤S824**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幸远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幸远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因该事故幸远君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3、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4、车旅费2000元;5、住宿费4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抚养费和赡养费482112元(24105.6元/年×20年);以上合计1205258.5元。粤S824**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嘉浩公司,该车在被告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粤S824**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粤S824**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258.5元×30%=328577.55元,再扣除被告范科峰、东莞嘉浩公司支付丧葬费30000元,还应赔偿298577.55元;3、被告范科峰、东莞嘉浩公司对被告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东莞嘉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向原告方先行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告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1669.3元计算;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过高,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最多三人标准,车旅费过高,该事故是发生在梅州本地,不符合实际,且原告方未提供任何票据;3、住宿费原告没提供任何住宿费发票,本事故发生在梅州本地,不符合实际,且原告主张过高;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5、扶养费和赡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幸志荣的应是11年,何会琼应是18年,原告方没提供死者有多少兄弟姐妹的证据,无法认定多少个扶养人;6、该车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仅在次要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合理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幸远君(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交通事故死亡时35周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22时30分行至G205线梅县区南口镇地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范科峰驾驶的粤S824**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幸远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A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幸远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824**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嘉浩公司,范科峰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执行职务行为。粤S82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何会琼、幸志荣、幸某鹏、幸某玲分别系死者幸远君的母亲、父亲、儿子、女儿。幸远君生前与罗某芳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一儿子幸某鹏(某年某月某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8周岁、抚养年限10年)、与曾某雁婚生一女儿幸某玲(某年某月某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周岁、抚养年限12年)、幸远君生前于2014年12月2日与曾某雁离婚。幸志荣(某年某月某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6周岁、扶养年限14年)与何会琼(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1周岁、扶养年限19年)共生育两子,即幸远君与幸某。幸远君生前的户口所在地是兴宁市径南镇某村,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幸远君自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梅州市某商会聘任为保安员,并居住在梅县城区某路汽车城内。四原告提交了梅州市某商会出具的、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盖章附注“情况属实”的居住证明,以及梅州市某商会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以上工作居住情况。本院对梅州市某商会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负责人表示以上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嘉浩公司向四原告先行支付了死者幸远君的丧葬费30000元,因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此30000元扣除,东莞嘉浩公司表示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情况调查表、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A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请求因近亲属幸远君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死亡赔偿金。幸远君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位于梅县城区的梅州市某商会从事保安员工作,并居住在梅县城区某路汽车城内。四原告主张幸远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两部分:(1)死亡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核定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由于幸远君的父母亲幸志荣、何会琼共生育两子,所以幸志荣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2人)、何会琼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2人),儿子幸某鹏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2人),女儿幸某玲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2人),因前10年何会琼、幸志荣、幸某鹏、幸某玲均符合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8211.2元(12052.8元/年×4人),明显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年,第11年-12年有幸某玲、幸志荣、何会琼均符合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6158.4元(12052.8元/年/人×3人),亦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年,所以前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24105.6元/年计算,总额为289267.2元(24105.6元/年×12年),第13年-14年有幸志荣、何会琼均符合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4105.6元/年(12052.8元/年/人×2人),两年共计48211.2元(24105.6元/年×2年),何会琼剩余5年被抚养年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实际计算为60264元(12052.8元/年/人×5年),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核定为397742.4元(289267.2元+48211.2元+60264元)。四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和赡养费超出部分予以剔除。以上死亡赔偿金两项合计为1049716.4元(651974元+397742.4元);2、丧葬费,依法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9672.50元;3、误工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遭受的损失,标准可酌情按每天100元,3人5天计,核定为1500元(100元/天×5天×3人);4、交通费(车旅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可酌定为800元;5、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住宿发票证明,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幸远君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0元;综上,四原告因幸远君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为1111688.9元。因粤S82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粤S824**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范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1111688.9元应先由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四原告。四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001688.9元(1111688.9元-110000元)按范科峰所负的次要责任比例由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300506.67元(1001688.9元×30%)给四原告,扣减东莞嘉浩公司先行支付给四原告的30000元,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270506.67元(300506.67元-30000元)。东莞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另行将此30000元直接支付给东莞嘉浩公司。被告范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S824**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何会琼、幸志荣、幸某鹏、幸某玲。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S824**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70506.67元给原告何会琼、幸志荣、幸某鹏、幸某玲。三、驳回原告何会琼、幸志荣、幸某鹏、幸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00元,东莞市嘉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1元,原告何会琼、幸志荣、幸某鹏、幸某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