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覃某甲,农民。被告龙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龙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被告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龙某乙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以前因家庭困难,担心娶不到老婆,当时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病但还是答应愿意与被告结婚。双方相识几天后,便一起到广西岑溪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原告以为婚后被告的精神病可治愈,但经多次治疗后被告的病情仍没有彻底好转。大约在2001年1月,被告在一次去岑溪市三堡镇赶集时走失。被告走失后,原告及时将被告走失的情况告知被告父母,并用了几个月的时间四处寻找被告,后因原告要照顾生病的母亲及年幼的儿子而被迫放弃继续寻找被告。几年后,原告被别人告知被告已回到其父母家,原告曾要求接被告回家,但被告父母不同意。当时,原告母亲病故,原告为了赚钱抚养儿子而独自前往广东打工。双方自2001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岑溪市司法局三堡司法所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覃某乙愿意随原告覃某甲生活的事实。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辩称,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身份情况。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几天后,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病,但自愿于××××年××月××日与被告到广西岑溪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婚后,被告的精神病虽经多次治疗但未能治愈。2001年1月被告外出时走失。之后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孩子,但因被告患精神病长期未能治愈,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达十四年之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平时长期跟随原告及其亲人一起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患有精神病,不适宜抚养孩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原、被告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儿子随其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覃某乙随原告覃某甲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烽附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