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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被告张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爱好不同,导致关系不睦,被告时常不进家,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4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提供结婚证证明其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7月9日生一男孩王某甲。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在原被告经过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了解后,在2009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充分表明原被告夫妻情深,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出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