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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后于2014年4月9日因病死亡。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相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被告对我没有夫妻间应有的信任,对其父母却言听计从,夫妻感情日益出现裂痕,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孩子十分苛刻不肯为我们母子生活、治病花钱,我带着年幼的孩子只能依靠娘家的接济。2013年12月孩子查出白血病后,被告及其父母不但不让我给孩子治病和喂食,多次找我娘家闹事,我因为给孩子喂食被被告及其父母打骂,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2014年3月14日被告及其父母因我给孩子喂食而打骂我,并将我赶出家门,不准我在照顾孩子,2014年4月9日孩子去世。我对被告彻底失望。我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却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我俩互不来往,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2014)河民初字第909号判决书。被告对此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某乙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俩离婚,我要求原告一起与我承担给孩子看病的债务86000元,并且原告在我处没有个人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其和被告是盟兄弟,被告在孩子生病期间和其分两次共计借款36000元,一笔20000元一笔16000元分两次打的。被告的孩子前年生的病,是2013年,是2013年年底,2014年之前。都是这个期间,中间间隔了也就一两天。被告赵某乙和我借的钱。赵某甲没和我借钱,赵某乙说孩子有病就拿了。我不知道赵某甲知不知道借的这36000元。我与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不欠被告的钱。我当时在兴村信用社转了20000元,私人车站农行那转了16000元。转到了被告的不是农行就是信用社的卡上。我是2014年1月让被告搭的欠条。是被告给孩子看病回来以后给我搭的条。因为当时他在外地给孩子看病所以回来以后才搭的条。证据2、证人赵某丙的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证实其和被告是盟兄弟,被告孩子生病和其借了30000元。孩子生病期间,大概是前年,2013年下半年,我自己的10000元,我的盟兄弟凑得20000元。我是给的他现金,去他家里。20000元也是给的我现金。当时没搭条,觉得盟兄弟不用搭条,后来也没有他搭。我不知道赵某甲知不知道借钱。我和赵某乙是从小玩到大的短不了有经济来往,以前我们谁也不欠谁的钱。证据3、2张银行卡综合应用系统信息。原告对证据1、2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是被告的盟兄弟,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他们所出具的证言不可采信,证人证言所证实借钱的过程均不能证实该笔借款赵某甲知道。不能够证实真有该笔借款,如有,不能证实用于孩子的治病。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被法庭采信。被告对两个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信用社的对账单上面是一个白条,没有任何的证据效力,没有任何公章。其次,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对账单上反映该卡上确实有收入20000、16000元的记载,但是却不能反映出是谁的卡汇过来的,是否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不能查明。其次,该卡上收入汇款,不能够证实是欠款,这个推理不具备唯一性。有可能是汇款人偿还的欠款。被告说借了他人的欠款36000元但是被告不能拿出证据证实他现在合理消费了该36000元。那只能说明该款还在被告处,被被告占有了。现在要求原告与其分担债务是没有道理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为被告没有异议,并且是本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予以否认,并不认可借款,本院对以上证据不做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后于2014年4月9日因病死亡。2014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后,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为孩子看病借款8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不做处理,如以上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