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小名虎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晋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韩某甲找到东马峪村的媒人李玉香,称自己名叫韩二狗,已离婚,有楼房一套,家中有半挂车跑运输,让李玉香给其介绍对象。后李玉香将韩某乙介绍给韩某甲,韩某甲与韩某乙认识后,谎称自己已离婚,家中有一套楼房并有两辆半挂车跑运输。两人相处一个月后,韩某甲以使用韩某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为由,将信用卡内的7000元透支套现,后韩某乙多次催促韩某甲还款,韩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4年9月份韩某甲向韩某乙的交通银行卡还款3700元,剩余3300元至今未还。2013年12月韩某甲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分两次向韩某乙骗取现金15000元。韩某甲共骗取韩某乙183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韩某甲找到东青堆村的媒人“保成”,让保成给其介绍对象,保成将西罗白村的郭某介绍给韩某甲,韩某甲与郭某认识后,谎称自己已离婚。2014年3月,韩某甲以其可以帮助郭某还华夏银行信用卡为由,取得郭某华夏银行信用卡,并套现3500元。2014年5月,韩某甲以其要做煤炭生意为由,将郭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16000元。后韩某甲以相同理由向郭某骗取现金6000元,郭某多次催促韩某甲还钱,韩某甲还给郭某4000元后剩余2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6月韩某甲又将郭某重约7克的黄金项链骗走,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2100元。同月韩某甲以其要做酒的生意为由,骗取郭某1000元。韩某甲共诈骗郭某24600元。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能否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能否缴纳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给予其适当的量刑。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与被害人韩某乙、郭某是正常的交往,其除了对自己的婚姻状况进行了隐瞒,其他方面并没有诈骗的意图,而且借钱她们是自愿给的,钱的用途她们也是知道的,所以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韩某甲谎称自己已离婚,让清徐县东马峪村的媒人李玉香介绍对象,后西梁泉村村民韩某乙经介绍与其相识。被告人韩某甲称家中有一套楼房并有两辆半挂车跑运输。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韩某甲便以使用韩某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为由,将卡内7000元透支套现,后韩某乙多次催促韩某甲还款,韩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4年9月份韩某甲向韩某乙的交通银行卡还款3700元,剩余3300元至今未还。2013年12月韩某甲又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分两次向韩某乙骗取现金15000元。韩某甲共诈骗韩某乙183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韩某甲谎称自己已离婚,让清徐县东青堆村的媒人郝保成介绍对象,郝保成将西罗白村村民郭某介绍给其相识恋爱。2014年3月,韩某甲以其可以帮助郭某还华夏银行信用卡借贷款为由,取得华夏银行信用卡后套现3500元。2014年5月,韩某甲以其要做煤炭生意为由,将郭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16000元。后韩某甲又以相同理由向郭某骗取现金6000元,郭某多次催促韩某甲还钱,韩某甲还给郭某4000元后剩余2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6月韩某甲将郭某约7克重的黄金项链骗走,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2100元。同月韩某甲以其要做酒生意为由,骗取郭某1000元。韩某甲共诈骗郭某24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韩某乙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韩某乙被被告人韩某甲以做煤生意诈骗钱财共计两万元。2、公安机关询问韩某乙笔录,证实通过媒人李玉香介绍,其认识了被告人韩某甲。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他说他老家是交城的,父母都在交城住,他的名字叫韩虎子,有一次用其信用卡,刷了7000元。有一天他拉的其去了交城的煤场里,回来的路上在车上给个女的打电话说钱不够,挂了电话后问其要钱,说有的话先用一下,走完煤就还给其。后来两人一起去了农行和民生银行一共在其卡上取了7000元。过了几天,韩虎子说煤还没有走了,现在要给车上结算运费,问其借钱,其从信用社妈妈的存折上取了8000元给了他。信用卡到现在还在韩虎子的手里,其给打电话让把信用卡的钱先还一下,打了电话后还了3700元。自从韩虎子拿上钱后其感觉不对劲,就开始和他要钱,怎么要也要不上,就开始打听这个人,后来才知道他不是交城的人,是贾兆村的人,真名叫韩某甲,韩某甲是结了婚的,他说他是属猪的。媒人李玉香说的韩某甲在地下超市有一套房子,养的两辆半挂车,房子是租的,半挂车他说卖了,估计也是骗人的。3、公安机关询问李玉香(媒人)笔录,证实其给被告人韩某甲介绍对象的事实。一个自称“虎虎”的人找到其家,到家后就问其是不是给人介绍对象的,完了就开始自我介绍说:“我叫韩二狗,父亲叫个韩文斌,是属鸡的,家里有两个姐姐,是清徐县城的人,是离了婚的,地下超市对面还有楼房,家里养的大车跑运输。”后来其将公交车上认识的韩某乙介绍给了“虎虎”。4、户名为韩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实账户费用明细。5、郭某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郭某被韩某甲诈骗的事实。6、公安机关询问郭某笔录,证实2014年2月份,两个媒人带的韩某甲来到家里,说给其介绍个后生,他说他叫韩虎子,在清源县城家家乐超市对面有一套房子,还有一辆现代轿车,现在因为和老婆性格不合离婚了,有一个闺女他老婆养的,还说过一段时间他准备去大同的煤矿当矿长去,他的母亲是退休教师,父亲以前是煤矿工人,现在也退休了,父母亲都有退休工资,负担小。后来两人互相留了对方的手机号开始相处。有一天两人一起吃饭,韩某甲看见其有华夏银行的信用卡,就说我替你还吧,其相信了他,把华夏信用卡给了韩某甲,韩某甲刷卡套现3400元,说正好算运费用钱,过两天就给其还了,还零花刷卡100元。后来有一天韩某甲说他在跑煤需要周转资金,想用其的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本来不想给,但碍于情面就把信用卡给了韩某甲,后来他刷卡套现16000元,他说先用一下,过两天马上就还了。后来这两张信用卡韩某甲一直拿的。其老催他还钱,他老以各种理由推脱。韩某甲说要跑煤向其借6000元,其向其母亲借了6000元,后来韩某甲还了4000元,还有2000元没有还。5月份的一天,韩某甲看见其脖子上带的一条黄金项链,他说难看换一条吧,后来拿上项链一直没有给,他说有人催的要钱他把项链卖了。大概6月份的一天,他说做酒的生意,想要借钱,其没有办法,就给了他1000元。7、公安机关询问郝保成(媒人)笔录,证实其给被告人韩某甲介绍西罗白村郭某处对象的事实。8、公安机关询问李虎正笔录,证实其也给被告人韩某甲介绍过几个对象。2014年正月里其领的韩某甲到了保成家,保成领的大家去了西罗白村和温南社村,见了两个女的。9、户名为郭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账户明细单、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份至9月份的电子账单,证实账户费用明细。10、公安机关询问郭林拖(被告人韩某甲的母亲)笔录,证实其1968年至1971年在贾兆村当过三年教师,因为是村办的教师,是挣工分的,干了三年就不干了,现在不是退休教师,不享受退休教师的待遇。韩某甲的父亲是东于桑树洼煤矿退休的,享受煤矿退休待遇。11、公安机关询问杜志宏(被告人韩某甲的前妻)笔录,证实其与韩某甲是2009年7月份清徐县婚姻介绍所给介绍的,当时韩某甲与前妻正闹离婚,等韩某甲拿上离婚证后,后来两人办了结婚证。2014年4月份其与被告人韩某甲办理了离婚手续。韩某甲没有其他名字,不叫韩二狗,地下超市对面的楼房不是韩某甲买的,是租的,从其认识韩某甲,知道韩某甲给别人开半挂车,自己没有养过两个半挂车。12、离婚协议,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与杜志宏于2014年4月11日协议离婚。13、公安机关讯问韩某甲笔录,证实诈骗韩某乙、郭某的事实。14、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4)083号《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黄金项链价值2100元。15、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07)榆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清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古交市公安局古公古行罚字(2010)第0006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古交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具有前科劣迹。16、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谈恋爱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甲违法所得42900元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