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系被告郑某之父。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青华、江安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杨振文到庭、被告未到庭、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二个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五个月左右发现被告经常服药,才了解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2008年被告精神病复发住院治疗,经查档得知被告于2001年10月因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2012年10月再次复发,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才出院,现继续服药治疗。2008年6月23日抱养一女孩陈某甲,2009年8月4日生一女陈某乙,两小孩均随原告生活。2006年购买了位于都昌县都昌镇东湖路商品房一套,但用该房抵押贷款50000元,该款用以家庭生活开支,另欠被告父亲借款。无其他共同财产,2013年12月23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二女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陈某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婚前患精神疾病属实,但并没有隐瞒,且该事实已经法院认定,故原告不能再无理纠缠;2、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抱养一女,且生育一女,只是因原告重男轻女,想被告生育男孩,导致2012年9月8日被告引产一个6个多月的女婴,且原告不加以安慰,给被告造成伤害,导致旧病复发;3、婚后考虑女儿身体情况,我们不断地接济扶助原告,有据可查的就达149254元,被告生病住院费用都由我们垫支,原告从来都不闻不问,不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2013年元月25日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隐瞒被告擅自单方将房子抵押给银行,故所贷5万元及利息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我们认为:1、结合双方婚姻现状及有利于被告身体康复,我们同意离婚;2、因被告患精神疾病,无能力抚养2个小孩,2个小孩应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且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3、位于县城东街老工商局三楼南边的一套三室二厅商品房和楼下杂物间应归女方所有;4、原告应妥处婚姻存续期间借我们的149254元及2012年11月以来我们垫付的被告住院治疗费3797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度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抱养一女孩陈某甲,但未办理领养手续,2009年8月4日生女儿陈某乙,二小孩现均在原告处生活。2001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治疗好转出院。2009年5月11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住院,2009年6月8日好转出院,2012年11月29日因精神分裂症再次入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现服药治疗随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位于都昌县城东街76号老工商局三楼南边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及杂物间一间,无其他共同财产,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该房抵押贷款8万元,现尚欠本金8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25740元(其中3万元为案外人曹某所借,该款及利息已于2015年5月5日由曹某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5月6日就财产及债务处理达成协议:1、位于都昌县城东街76号老工商局三楼房产证号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0577**号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及杂物间一间归被告郑某所有。2、所欠银行抵押贷款5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1.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3、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万元用于二小孩抚养费用。2015年4月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账号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5)都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该账号1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5月6日基于原告申请依法解除冻结。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婚姻登记证明、都昌县都昌镇东街居委会证明、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户籍信息、二小孩户籍信息、都昌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被告虽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但并没有隐瞒原告,被告于婚后多次复发,且经多次住院治疗,应属久治不愈的情形,且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在案件审理期间,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表示为被告身体康复考虑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女孩的抚养,因女孩陈某甲系抱养,未依法取得领养手续,本院依法不处理其抚养问题,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因被告患精神疾病仍在患病服药期间,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财产及债务处理达成的协议系自愿达成,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小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被告郑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5万元(该款于2015年5月6日已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共购位于都昌县城东街76号老工商局三楼房产证号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0577**号的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及杂物间一间归被告郑某所有;所欠抵押贷款5万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1.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利息(该款已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红审判员 沈青华审判员 江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