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鸿远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鸿远皮具有限公司,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远皮具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加亿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自编岭南工业园二街18号(B栋)第二层。法定代表人:王永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国贸中心24楼。法定代表人:曾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银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鸿远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粮油公司和鸿远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13CFX-019的购销合同,约定由粮油公司向鸿远公司订购PU手提包,两份购销合同订购的PU手提包数量分别2502个和2504个,金额分别为199912.02元和200087.98元,并均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质量技术标准:根据确认样;验收方式、损耗责任:以客户确认为准;违约责任:经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完成合同总金额100%。合同签订后,粮油公司依约向鸿远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诉讼中,粮油公司主张鸿远公司交付的质量合格的手提包金额为245638元,剩余手提包因质量问题经返工维修后仍不合格,以致外商客户终止合同并拒付货款,后粮油公司向鸿远公司发律师函要求鸿远公司退回剩余货款154362元,但鸿远公司仅向粮油公司退还了2万元,至今尚有134362元未退还。鸿远公司对上述已付货款、已收货物和已退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主张真实的合同应以其提供的两份合同编号为Y0013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为准,并主张其已收取的40万元货款中有13万是定金,但鸿远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并没有粮油公司的盖章确认,粮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已付款项是预付款并非定金。鸿远公司主张涉案货物返工完毕后,粮油公司拒绝收货,导致涉案货物在其仓库中滞留超过6个月,其于2014年7月3日向粮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要求粮油公司必须在7月15日前安排货物出运,否则其无法负责仓储,但粮油公司无动于衷,其只能将剩余的4900个手提包以每个10元的价格低价处理,处理之前有电话通知粮油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提交;但粮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涉案未交付手提包的质量不合格,其要求鸿远公司返工,但返工后仍不合格,故拒绝收货。粮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鸿远公司向粮油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34362元,并支付违约金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鸿远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没有粮油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粮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鸿远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鸿远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而粮油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粮油公司提供的涉案购销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粮油公司、鸿远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后,粮油公司依约向鸿远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40万元,而鸿远公司只向粮油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45638元的货物,剩余货物至今没有交付并已被鸿远公司低价处理,鉴于鸿远公司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低价处理剩余货物的行为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且粮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鸿远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剩余货物已被处理,相关质量问题难以查明,且已无交付可能,故粮油公司据此要求鸿远公司返还其已交付又尚未退还的剩余货款134362元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方面,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完成合同总金额100%的违约金,本案中,粮油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鸿远公司至今未履行全部的交货义务且私自处理了剩余货物,其行为违反了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应依约向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现粮油公司主张鸿远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5000元,过分高于粮油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且鸿远公司亦明确表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粮油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涉案未完成的合同金额即154362元的30%为宜,经计算为154362元×30%=46308.6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鸿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粮油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34362元。二、鸿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46308.6元。三、驳回粮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粮油公司承担214.4元,鸿远公司承担1929.6元。上诉人鸿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确认粮油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是真实为由判决鸿远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0月6日,鸿远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0013。合同约定订单总量为8300个,总货款额为589055元,前期支付定金为总货款的30%,即粮油公司主张的134362元。当时合同约定,鸿远公司收取粮油公司定金后就对货物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后,鸿远公司将成品货物(共计8300个)交付粮油公司。粮油公司收取鸿远公司3400个货物,并将4900个货物退还,要求鸿远公司返工。同时,粮油公司根据鸿远公司提供的合格的货物转账了货款270000元。因此,鸿远公司收取粮油公司款项共计400000元。剩余的款项粮油公司向鸿远公司承诺经粮油公司检核及格后支付。随后,鸿远公司对返工的4900个货物进行了认真的返工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返工完毕。鸿远公司多次催促粮油公司收取货物,粮油公司均迟迟不予答复。2013年7月3日,鸿远公司向粮油公司发送一份邮件,通知“粮油公司所定制的货物在鸿远公司仓库中滞留超过六个月,已造成鸿远公司仓库仓位的严重不足,要求粮油公司必须在7月15日前将该批货物运走,否则鸿远公司将自动处理该批货物。”鸿远公司给予粮油公司的期限已过,粮油公司仍不处理,无奈,鸿远公司唯有将该批货物低价处理。事后,鸿远公司与粮油公司多次协议此事,粮油公司曾承诺要求鸿远公司退回40000元,并在指定时间打到粮油公司指定账户,双方就此事不再纠纷。在此情况下,鸿远公司将20000元转账到粮油公司指定账户,粮油公司也口头承诺双方纠纷到此为止。但粮油公司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以两份不真实的购销合同主张鸿远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粮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鸿远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就支持粮油公司的诉讼主张,违反公平原则。因此,鸿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粮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粮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粮油公司答辩认为:(一)2012年10月10日粮油公司与广州市加亿皮具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鸿远公司)签订购销PU手提包合同二份,约定总货款为4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验收方式、损耗责任:以客户确认为准。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完成合同总金额100%。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粮油公司依约支付货款400000元,但鸿远公司交货的手提包只有12款质量合格,金额为245638元;有17款质量出现问题,金额为154362元,经鸿远公司返工维修后仍不合格,导致粮油公司的外商客户终止合同拒付货款,粮油公司失去了一个客户,同时垫付了15万多元的货款。粮油公司多次要求鸿远公司退还已付货款154362元均未如愿,后粮油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讨,鸿远公司仅退还了20000元,粮油公司无奈只好诉至法院。鸿远公司根据二份无效的未经粮油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就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鸿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粮油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也不能解释其为何在粮油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后退回20000元,更不能解释其在2013年4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种种迹象表明鸿远是想逃避合同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完成合同总金额的100%的违约金。鸿远公司未交付154362元的手提包,依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154362元,考虑到诉前鸿远公司已经退还20000元,所以粮油公司按130000元的一半即65000元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将违约金调整为46308.6元,实际上粮油公司为催讨退款所支付的交通差旅费、住宿费都已超过该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鸿远公司与粮油公司就案涉交易实际履行的合同如何确定的问题;2.鸿远公司是否应向粮油公司退还货款134362元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关于鸿远公司与粮油公司就案涉交易实际履行的合同如何确定的问题。鸿远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其提供的两份编号为Y0013的购销合同,但该两份购销合同仅有鸿远公司单方盖章,并无粮油公司的盖章确认,在粮油公司对该两份合同不予确认的情况下,鸿远公司主张应依据该两份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之,粮油公司提交的两份编号为13CFX-019的购销合同,已加盖有广州市佳亿皮具有限公司(即鸿远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以及粮油公司双方的印章,在鸿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两份合同并确认其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鸿远公司是否应向粮油公司退还货款134362元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鸿远公司主张案涉价值154362元的货物系因粮油公司拒绝收货才未能交付,并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以鸿远公司向粮油公司转账20000元解决案涉纠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约定,鸿远公司应向粮油公司交付价值400000元的货物,而双方均确认鸿远公司向粮油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仅为245638元,即鸿远公司依约仍需向粮油公司交付价值154362元的货物。其次,鸿远公司为证实粮油公司拒收返工货物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及网络聊天记录均系其单方打印,在鸿远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粮油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再次,鸿远公司已于案涉纠纷发生后向粮油公司退款20000元,鸿远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以鸿远公司向粮油公司转账20000元解决案涉纠纷,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价值154362元的货物未能依约交付给粮油公司的责任在于鸿远公司,鸿远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鸿远公司已将案涉价值154362元的货物自行处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已经过粮油公司同意,且粮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鸿远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鸿远公司向粮油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34362元及支付违约金46308.6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鸿远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嘉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