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伟明与被执行人李振方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陈伟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坭陂镇新湖村下完屋*号。被执行人李振方,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塔背李屋。陈伟明与李振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解除申请执行人陈伟明与被执行人李振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租店合同》。二、被执行人李振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租店押金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伟明。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月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当地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1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审判员 罗春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刁宇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