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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农民,经常居住地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经常居住地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无牌“恒胜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后巷中心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后巷中心大街“龟博士洗车场”路段处,与正在由西往北掉头的巢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在现场调查时发现沙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丹阳市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巢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巢某的证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沙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