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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罗兴兵与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兵,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罗兴兵,。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玉晨,司机。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运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淑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兴兵与被告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兵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晨、鹏程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兵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驾驶鄂C×××××(临)/豫Q×××××(临)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56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孙玉晨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1993元、交通费96元,共计88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罗兴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的责任认定;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保内的商业保险情况;鹏程货运公司和孙玉晨的基本情况。二、孙玉晨驾驶证(正、副页)、豫N×××××号牵引车和豫N×××××挂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证明①孙玉晨具备驾驶资格;②豫N×××××号牵引车和豫N×××××挂车经依法登记;③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基本情况。三、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①豫N×××××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②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③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四、大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大悟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大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情证明书一份、大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②原告伤后住院的事实。五、住院费发票二张共计4065.76元、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二份、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十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产生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六、护理证明一份及黄玉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黄玉玲护理的事实。七、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罗兴兵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误工费的事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的事实。八、交通费票据共计96元,证明原告在十堰市住院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孙玉晨、鹏程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公安交警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证据二是被告孙玉晨的驾驶证及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由公安交警机关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可以证明孙玉晨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鹏程货运公司。证据三是豫N×××××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加盖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证明该保单已经公安交警机关审核;原件在被保险人鹏程货运公司处,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应证据,是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的行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五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及住院费用,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原告住院30天,与出院记录的14天不一致,结合损失清单及证据清单,确认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证据六是原告之妻黄玉玲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明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上的护理费标准是80元/天,而损失清单上是按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黄玉玲是农业户口,本院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护理费。证据七是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清单,对其误工损失予以确认。证据八的交通费票据面额共计88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驾驶鄂C×××××(临)/豫Q×××××(临)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56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孙玉晨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造成罗兴兵、乘车人王启华受伤,车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与王启华转院至十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住院费4065.76元(1838.46+2227.30)。原告住院期间未从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获取劳动报酬,黄玉玲护理原告16天。2014年7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兴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启华无责任。另查明,豫N×××××牵引车、豫N×××××挂车的所有人是鹏程货运公司,豫N×××××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豫N×××××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838.46元,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227.30元,共计4065.7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及误工时间确定为:45470元/年÷365天/年×16天=1993.28元。3、护理费指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支出的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黄玉玲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湖北省农民人均年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23693元/年÷365天/年×16天=1038.56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缺乏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天×16天=800元。6、交通费按照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为88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兴兵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孙玉晨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罗兴兵相对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告鹏程货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不考虑当事人的责任的,故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应与另案原告王启华的损失按比例在不同的限额下获赔,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在三者险中赔偿。王启华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获赔7700元;罗兴兵可以获赔2300元(10000×(4865.76÷(16224.60+4865.76))】,其余下损失2565.76元,按照孙玉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30%,由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合同内赔偿,即769.73元(2565.76×30%)。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119.84元(1993.28+1038.56+88)与王启华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101072.46元,未突破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获得全额赔偿。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6189.57元(2300+769.73+3119.8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兴兵各项损失共计6189.57元;二、驳回原告罗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原告罗兴兵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颜丹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地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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