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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业。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某采用钳子撬开开关面板,抽出墙体内电线的方式多次盗窃南通市崇川区花半里工地3、4、5号楼房屋内的电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某多次至3号楼西单元第6、8、10、12、14、16、18、20、24、26层,3号楼东单元第11、13、15、17、20、23、25层,盗窃每层两户房间内的电线(型号为BV,规格2.5),共计2897.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4元。2.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欧某至5号楼东单元第7、8层,西单元第7、8层,盗窃每层两户房间内的电线(型号为BV,规格2.5),共计646.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4元。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欧某至4号楼东单元第17、18、19层,盗窃每层三户房间内的电线(型号为BV,规格2.5)。被告人欧某于2015年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并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当日24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24时送南通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欧某到案后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欧某处扣押6.63公斤赃物电线(价值人民币282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欧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樊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达波、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工作记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欧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