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威海市江海缘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兴宝五矿有限公司、LB集团有限公司、瑞慈海运保险有限公司拒不支付“TOP WIN”轮搁浅所产生的清污费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海市江海缘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兴宝五矿有限公司,LB集团有限公司,瑞慈海运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保字第210号申请人:威海市江海缘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兴宝五矿有限公司(SymbolMinmetalsLimited)。被申请人:LB集团有限公司(LBGroupCo.,Limited)。被申请人:瑞慈海运保险有限公司(RaetsmarineInsuranceB.V.)。申请人威海市江海缘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兴宝五矿有限公司(SymbolMinmetalsLimited)、LB集团有限公司(LBGroupCo.,Limited)、瑞慈海运保险有限公司(RaetsmarineInsuranceB.V.)拒不支付“TOPWIN”轮搁浅所产生的清污费用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所属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或债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威海市江海缘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兴宝五矿有限公司(SymbolMinmetalsLimited)、LB集团有限公司(LBGroupCo.,Limited)、瑞慈海运保险有限公司(RaetsmarineInsuranceB.V.)所属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或债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潘心苏审判员 刘立民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武宏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