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胥春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胥春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李艳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胥春芳,女,汉族。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南段4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小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艳红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豫K962**—豫KA7**挂半挂车辆实际车主胥春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胥春芳所有的事故车辆,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豫K962**—豫KA7**挂半挂车辆进行了查封,后经原告同意,被告胥春芳以15000元作为事故保证金,对该车辆申请解除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郝豪、被告胥春芳、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田小勇及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红诉称:2014年12月11日,刘少峰驾驶被告胥春芳所有的豫K962**—豫KA7**挂半挂车辆行至西峡县东环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路段时,车上货物散落,与原告驾驶豫R920**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豫K962**—豫KA7**挂半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理赔车辆损失20735元,要求被告胥春芳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1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双方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4.李艳红开办的西峡县鑫源货运部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2日汽车租赁协议,以证明车辆维修期间李艳红为经营需要租赁奥迪A6小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被告胥春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胥春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购买,此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修车费用6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下余应予退还;原告诉请的车辆租赁费18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胥春芳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胥春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公司购买,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许昌XX运输公司证明。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原告车辆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予核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原因是被告车辆违反载物规定引起,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2015年2月11日,本院调查西峡县上海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经理王杰的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为40天及原告同款车辆的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6500元左右。2.西峡县北派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经理孙斌证言证实:原告同款帕萨特车辆每天租赁费为200-300元、每月租赁费为6000—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左右,刘少峰驾驶被告胥春芳所有的豫K962**—豫KA7**挂半挂车辆行至西峡县东环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路段时,车上货物散落,与原告李艳红驾驶豫R920**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二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载物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红无责任。原告李艳红车损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为:李艳红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20735元。李艳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艳红车辆经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0735元,被告胥春芳垫付维修费6000元。原告李艳红在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开办西峡县鑫源货运部,车辆维修期间因经营需要租赁奥迪A6一辆。豫K962**—豫KA7**挂半挂车辆系被告胥春芳于2014年4月2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购买,许昌XX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胥春芳系实际车主。2014年3月19日被告胥春芳为豫K962**—豫KA7**挂半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另查:原告李艳红同款帕萨特车辆在西峡县车辆租赁市场租赁费为每天200-300元,每月租赁费为6000-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少峰驾驶被告胥春芳所有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李艳红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刘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红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胥春芳为豫K962**—豫KA7**挂半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以上规定,原告李艳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735元,有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辩解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及维修费用过高,应予核减的意见,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车损20735元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红2000元,下余车损18735元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车辆违反载物规定引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因刘少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载物规定而形成,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事故成因是被告车辆违反载物规定引起。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车辆损失为16861.5元(18735元×90%),原告剩余车辆损失1873.5元(18735元×10%)应由被告胥春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在维修期间出于生意需要租赁车辆使用而产生了一定的车辆租赁费,系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胥春芳赔偿车辆租赁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春芳辩解此费用不是合理损失不应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间、车辆的款型及同款车辆在西峡县汽车租赁市场的情况,酌定原告车辆租赁费为9000元,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租赁费9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胥春芳承担。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二被告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由被告胥春芳承担。综上,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861.5元(2000元+16861.5元);被告胥春芳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873.5元(1873.5元+9000元+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车辆维修费6000元,应再赔偿68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艳红18861.5元。二、被告胥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艳红6873.5元。三、驳回原告李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胥春芳负担1018元,原告李艳红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海朝审 判 员 陈 钊人民陪审员 岳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